文/ 邱靖棠律師
勞工與雇主間因勞動關係發生爭議(例如:勞工認雇主有違法資遣或解雇之情形),可否於提起訴訟前(或在本案訴訟中),先提起(或另提起)「雇主應於每月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針對與此,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司法院已公告將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其法條規定為何?是否與施行前有不同之處理?
一、法條依據
(一)現行法(勞動事件法施行前):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二)勞動事件法
第47條第1項、第2項:「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第48條:「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
「相對人請求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因遽遭抗告人解僱而收入中斷,自應以該狀態有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情事為斷,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請領失業給付或另覓工作而無生活困難云云,尚屬無據。至相對人於99、100年度間固有股票股利所得總額48萬5,375元,及投資財產總額28萬4,860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11-134頁),然對照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告資料,一家五口年度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為123萬3,983元、非消費性支出金額為34萬8,921元(本院卷第101頁),可見相對人於遭抗告人資遣後,上開所得及資產顯然不足維持相對人一家五口之生計。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另有原固定薪資以外之收入,堪信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為其家庭生活收入之來源,一旦相對人遭解僱,勢必影響相對人一家五口之生活,其勞工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再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當選勞方代表一事,並不爭執(原法院卷第70頁),倘遭解僱即喪失身分,無法執行勞資會議職務,所受損害,難謂非重大。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得依法請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云云,然此乃政府之福利政策,非抗告人得據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受僱於相對人,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十九元。詎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一日違法解僱伊,伊請求回復工作及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均遭相對人拒絕,致伊喪失薪資所得,生活無以為繼,而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給付薪資等情。經桃園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二十七萬六千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應自一○二年十二月起至一○七年三月止,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再抗告人五萬三千一百十九元。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業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回執、電話紀錄、存摺為證,且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再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本件定暫付薪資處分之必要性,應視再抗告人是否因無此薪資所得,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而非使再抗告人維持原有生活水準。依再抗告人所陳:伊如省吃儉用,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二萬五千元(含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保險、飲食等費用);伊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前妻任之,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一萬五千元予前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再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費用為每月四萬元,逾此部分則欠缺必要性。佐以再抗告人自承之股票投資、積蓄狀況;於再抗告人離職時,相對人給付之退職金、預告工資數額等節以觀,可見再抗告人雖未自相對人取得薪資給付,但於一○三年八月以前,非無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資力,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審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意旨;本案訴訟業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經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原法院,惟本案訴訟並非繁雜,於一○四年年底前應可終結等詞,因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超過「再抗告人以六萬四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自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再抗告人四萬元」部分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桃園地院該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對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雖以:本案訴訟不可能於一○四年年底終結、原裁定漏未判斷伊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而處於負債狀況、且應以伊每月領取薪資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一、勞工如需於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判決確定前,先行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求雇主給付每月薪資,目前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聲請法院為裁定時,勞工必須釋明因雇主不為持續性給付將造成勞工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法院方會准予請求。
二、而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第48條則係規定,勞工「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其提供擔保,且於本案之訴訟中(例如勞工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承審法官可闡明勞工去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此,可探討以下幾點問題:
(一)何謂「生計有重大困難」?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如個人之收支情況(如前一年之報稅資料),對照主計處公告消費性支出金額及非消費性支出金額,或可作為佐證;再者,如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亦可作為證明;另外,提出存款證明、房貸證明、子女教育費用之單據等,皆可作為「生計有重大困難」之說明。
(二)而接下來要探討的是,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8條,本案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勞工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如闡明勞工可去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工還需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釋明嗎?就此,可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立法理由:「勞工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法院於審理中如發現勞工有因訴訟之進行而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勞工因欠缺法律專業能力而不知行使其保全權利,爰設本條規定。又本條僅係規範法院闡明義務,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仍應適用本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可知,勞工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三)再者,法院准予勞工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時,勞工可拿到雇主所發給的全額薪水嗎?從上開實務見解所載內容:「本件定暫付薪資處分之必要性,應視再抗告人是否因無此薪資所得,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而非使再抗告人維持原有生活水準。」可知,法院准予之範圍,並非全額。
本文作者邱靖棠律師
勝綸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