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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不仔細,就得遠赴重洋打官司?

文/ 葉茂林博士/律師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從美國Zapata案有關管轄法院(governing court)約定,教你同意跨國/國際合約此類條款前,應該慎重其事
前言
台灣企業在與歐美廠商簽約時,常常對於「管轄法院」條款的約定不太在意,甚至在雙方各自堅持以自己本國的法院為管轄法院、無法達成共識時,還天外飛來一筆,同意以香港、新加坡或澳大利亞…等第三國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這樣的約定,完全沒有考慮到:一旦真的發生糾紛,可能得親自遠渡重洋到第三國打官司,或者聘請昂貴外國律師代理訴訟。
其實,在國際貿易盛行的時代,對於契約雙方約定以第三國的法院為管轄法院,目前各國的司法機關一般都會予以尊重。本文即將討論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典案例M/S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mpany (1972,以下簡稱Zapata案)即說明了此一原則。
※事實部分:
Zapata是一家總部設在休士頓的美國公司,在1967年11月時,它以公開招標的方式,打算委託廠商把該公司的海底鑽油設備機具,從路易士安納州的外海,經過海路,拖送到義大利外海的某處油井進行鑽探。
結果,該標案有數家廠商來投標,其中包括了一家德國廠商Unterweser。因為這家德國廠商的投標金額是最低的,因此Zapata通知該公司,請該公司備妥合約,進行簽約。
在Unterweser公司所提出的英文草約中,包含一條管轄法院的條款,內容是:「因本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Any dispute arising must be treated before the London Court of Justice.”)。除了前述的條款外,草約中另外包含了兩項規定,主要是德方公司不用就其所拖行的駁船(barge)及其乘載的設備所生之任何損害,負擔任何賠償責任。針對德方所提的草約,Zapata雖然做了一些修改,但並未變動上述的管轄法院跟損害賠償的相關約定,並把修改及先行簽署的草約寄到德國。德方同意Zapata變更後的草約,並且也正式簽約。
在1968年的一月,當德方把相關鑽油設備拖行到墨西哥灣時,不幸遇到暴風雨,而造成鑽井設備的升降梯腳折斷。Zapata指示德方把受損的設備拖到佛羅里達的Tampa市,因為那是當時離受損機械最近的港口。沒想到,當德方按照指示將設備拖行到Tampa市之後,Zapata不顧雙方合約中「以倫敦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的約定,在1968年的1月12日直接在Tampa市的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德方應負設備拖行損壞的賠償責任。德方則主張:合約中既然已經就管轄法院有了約定,則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應不受理本案,或者應暫停審理本案,而等待有管轄權的倫敦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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