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邱靖棠律師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雇主因經營之需要及行業特性之故,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常在契約中約定:「本公司因經營之必要,採排班制,員工應配合公司之排班表出勤。國定假日由本公司平均分配調移於整年度12個月,由公司於排班表中每月排休1日」。若公司確於每月排班時,將例、休及國定假日排入班表中,但未註明係於何日為國定假日之調移日,則員工於國定假日當天出勤,雇主未加倍發給工資,有無違勞基法第39條?
先來看看下列幾則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 「查上訴人工作規則(西元2013年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西元2013年1月23日實施)6.39.4(輪/排班人員之例/休假日之辦理)固規定:「(a)輪/排班人員之例/休假日,應依公司核定之輪/排班表所排定之休假日辦理,惟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b)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原則上以公司行事曆之週次為1週期,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輪/排班人員之例假日,應依公司核定之輪/排班表所排定之例假日辦理,與總公司行事曆勤務時間不同,惟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經員工以簽回聘任函的方式同意應放假之日與工作日概括性調移制度,雖可認上訴人員工知悉將於休假日工作,惟依前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所認勞資雙方亦應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且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再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而上訴人員工縱於就任時簽回聘任函而知悉工作規則應放假之日與工作日概括性調移,然尚不得以此免除上班後上訴人於排定排班表時,再徵得上訴人員工之同意並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 「查,證人陳秋期即原告之員工於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亦足以證明前述默示承諾之事實:1.…「(問:請問圓山飯店是否在每年年底會以這樣的休假一覽表,向全體員工通告說明次年度的每個月休假日數、工作日數?)年底就會拿到明年度的休假一覽表,我們都了解它的意思,後面就會將國定假日標示出來,……,我們每個月25日拿到下個月的排班表,通常當月10日前就開始慢慢進行下個月排班。……」(見本院卷第225頁第6至7行);「(問:您在圓山飯店工作了40多年,是否都依據排定班表來休假及工作?)是。」(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9行至第226頁第2行);「(問:休假一覽表證人剛剛已經確認過,飯店是否會通知員工每年每月休假天數及工作天數?)是。」(見本院卷第225頁第16至20行)等語,足證原告於每年年底公告次年度休假一覽表,並於每月25日前排定次月排班表,此一排班排休方式迄今業已持續施行多年,甚且原告之員工事前明確知悉前述之休假一覽表及排班表排班排休方式,並依排班表出勤、休假。…又證人陳秋期復證稱:…「(問:休假方式是在工作前雇主就有與員工間有約定嗎?)大家都知道國定假日是一共12天,可平均在其他日子去休國定假日,排班時不會考量到國定假日。國定假日不一定是會在國定假日當天休假,而是可在其他日子休國定假日,這樣的休假方式是在工作前雇主就告知員工。」(見本院卷第224頁第1至8行);「(問:每個月的班表都會在10日開始預排班表,是否就依休假一覽表來排?……)是,在排班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都有排到……」(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1至28行)等語,顯見原告之員工明確知悉國定假日與工作日業已調移,且未表示反對意見。又,原告依每年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天數,確實於當年度全數排休完畢,並未損及原告員工依法休假之權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原告主張102年12月25日因周休二日而調移,本非屬國定假日,原告係另以聖誕節名義放假,且在101年年底公告,是否可採?(一)原告所屬勞工正常工時為每兩週84小時前提下,並無法達到全部周六都放假、全面施行周休二日之目的,原告前揭工作規則業已明文規定配合政府、全面周休二日,而實施全面周休二日的方式即係以目前只紀念不放假的13個國定假日與13個必須出勤的週六互相調移。是以,原告主張前揭工作規則規範以及每年的行事曆公告下,原本12月25日之行憲紀念日早與公務員一樣,不再放假應為上班日,洵屬有據。…況原告在該日曆表均明確標示整年度放假日之名稱,補行上班日之日期,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均以藍色標示並註記為何類、何名稱之放假,並無不明確之處,勞工自不得以不知該日為聖誕節放假,而不予遵守,是以,原告主張12月25日因周休二日而調移,已非屬國定假日,原告係另以聖誕節名義放假,尚非無據,自可採信。」 律師解析:
一、依照勞動部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有關「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必須符合2個要件,即「徵得勞工個人同意」(下稱要件一)及「確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下稱要件二),先與敘明。 二、然如每至適逢國定假日前,都需與員工約定,不免繁瑣,故,雇主常會與員工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概括約定,員工同意由雇主於排班時,於班表中排定,以作為徵得員工之同意。但班表中,有時雇主雖會將每月的休假日數(含例、休、國定假日)排入,但並未特別標明該月當中之哪一天係屬國定假日調移之休假日,此時「要件二」就有可能被主管機關認為有問題,而遭裁罰。 三、雖有較寬鬆之實務見解(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行政判決)認,勞雇雙方既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由雇主排定休假日,且員工整年之休假天數(含例、休、國定假日)並未低於當年度應放假日數,而為有損及員工權益,而撤銷主管機管之裁罰。 四、惟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縱員工休假日符合當年度之休假天數,但雇主如未符合要件二,在排班表或出勤紀錄上標明哪一天係屬國定假日調移之休假日,仍有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第39條裁罰之風險。 五、職是,雇主在與員工約定可概括排定員工每月可休之日數後,其班表可由員工自行排定,或者是公司排班後由員工簽名確認,並且將當月到底是哪一天屬國定假日調移之休假日,應特別標註(如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如此方符勞動部之函釋。
本文作者邱靖棠律師
勝綸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