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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9 | 3320次觀看

提早3小時出門車禍 法官:不算職災

文/ 邱靖棠律師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員工因需到工上班,自家中出發前往上班地點途中發生車禍,如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要件(但須不能有第18條之消極要件),可認屬通勤職災,惟依該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謂「適當時間」究為何指?例如,距雇主表定上班時間1小時前出門,是否屬「適當時間」?若提前3~4小時出門又是否屬「適當時間」?
案例事實: 【摘錄三立新聞網 2019年5月1日 記者賴建志、劉秉家/台北報導】 台北捷運載運大量旅客,不只白天有司機,一般員工晚上還要巡查員執勤。一名女巡查員在上夜班的時候路上出車禍、腿部受傷,沒想到因為頻頻請假遭到解雇,還拿不到應得的醫藥費,原因竟然是法院判定不算職業災害。
北市勞動局科長陳昆鴻:「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的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或其他偶發的意外事故,只要不是出於勞工私人行為,原則上就會被認定屬於職業災害,但這個還是要就個案的事實狀況來做認定。」
雖然說只要上下班途中受傷都算職業災害,但這名66歲的廖姓女員工,她在2016年10月26日晚間上班,上班時間是11點,但她晚上7點就從蘆洲住家出發,沒想到卻騎車自摔,一審她獲判,雇主必須賠償20萬醫藥費;但二審法官認為她至少提早3小時出門,加上同事作證,女員工大多在10點前,甚至提早8點到,被法官認定早出門是為了私人目的,不算上班路程,所以改判北捷承包商不用賠,判決定讞。
律師解析: 一、先來看看本件一審及二審之判決內容: 一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通勤職災 理由:
1、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26日下午18時53分許,發生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環提大道交叉口,又原告為39年9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已屆齡66歲,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號○樓…原告當時係在被告指派之捷運北投站上班,參考卷附原證九之Google地圖,比對原告前開居住處所、工作地點,結果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相當接近原告之居住處所,且以原告主張之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指派處上班之行進動向,即「自新北市蘆洲區住家騎機車,沿復興路往東北方行進,遇環堤大道左轉,沿淡水河畔環堤大道行進,經洲子尾、成子寮,向北經獅子頭,至淡水河陸橋處過河到對岸,往東行進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此一上班途經之騎車路徑並無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上之合理路徑,應屬原告考量自身體狀況而得選擇往來新北市蘆洲區及捷運北投站之正常便捷路線之一,自屬原告上班應經之途中。
2、再徵諸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早上7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機能退化程度或控制能力自不比青壯年時期,且大夜班工作時間嚴峻,較為違反人類正常生理週期,如許原告每日提前到上班地點,待工作時間屆至再從容上工,亦甚符合保護勞工之目的,因此原告如為前往工作地點而提前自住處出發,亦應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前階段時程,於此時段受有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3、參以被告公司亦未訂定相關工作規則,約束員工應於上工前多早的時間始能抵達工作地點…原告通常有提前至工作地點等待上工之習慣,此已成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則原告提前到班前所需之通勤時間,若未明顯偏離上班所需耗費之合理時間,即屬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應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緊密直接關連,在此提前到班之時段,若別無明顯證據足認原告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或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即應認其於此時段受有傷害時,應視為職業災害。
二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非屬通勤職災
1、倘勞工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應不得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自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
2、經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7時,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當日18時53分經救護車送醫急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在新北市蘆洲區住家至就業場所即臺北大眾捷運北投站之通勤時間1小時預計,倘未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於當晚8時許,即可到達工作場所,惟其抵達工作場所之時,距離上班開始之時間,尚有3小時之久,是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一般客觀合理之時距,是否屬於傷害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時間」,已非無疑。
3、縱認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出發在途之目的,係為前往就業場所工作,惟抵達就業場所之時間距離其上工時間尚有3小時之久,距可打卡簽到時間亦尚有2小時之久,該上班通勤途中之時間已非雇主即上訴人依客觀情事可合理預期,難認屬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之適當時間,又被上訴人既自承抵達工作場所後乃閉目養神休息,更徵明被上訴人提早騎車出發前往就業場所,非為即刻上班之目的,乃為提前至就業場所休息,此等為滿足個人特殊生理需求,而動身前往就業場所之舉,核與執行職務行為間,已欠缺直接緊密關連,自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前開說明,自非屬上班通勤行為,難認係在上班適當時間內之在途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上、下班之「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不得擬制為職業傷害,自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律師說明: (一)有關上開二則判決,一、二審就「適當時間」之認定產生歧異見解: 1、以一審判決來說,所謂「適當時間」所著重者,似在於「通勤時間」之合理性,亦即從居住處所前往工作地點只要符合合理的時間,例如通勤時間是1小時,則上班時間為晚上23點,則無論是22點出發或19點出發,搭配應經途中,1小時內發生事故,都已符合「適當時間」之要件。 2、以二審判決來說,所謂「適當時間」所著重者,除「通勤時間」之合理性外,尚須參酌「公司表定上班時間」,例如通勤時間是1小時,表定上班時間為晚上23點,則21點或22點出發尚認合理,若係19點甚或18點出發則不符「適當時間」之要件。
(二)管見以為,現行實務將勞保局認定屬通勤職災與雇主必須負職災補償責任畫上等號,似有其不妥之處。蓋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加以寬認屬保險事故予以補償尚無不可;然若屬雇主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則仍應回歸「業務遂行性」(例如因執行公司職務)及「業務起因性」(例如因執行公司職務導致受傷)之標準判斷,不宜過份擴張,因依前開兩者立法目的之不同作割裂認定,否則將產生「全有全無」之情況。
(三)依上說明,以本件為例,如依一審之判決肯認屬通勤職災,勞保局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撥予「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但本件事故之發生究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雇主應不必負擔職災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