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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8 | 2265次觀看

業務經理向代理商拿回扣,公司可否合法開除他?(中)

文/ 葉茂林博士/律師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節錄自本人新書《解僱 與 被解僱:員工與企業如何保護自身權益》
法院判決
判決結果:公司勝訴,開除合法!
根據勞基法的規定,如果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是可以直接炒他魷魚的。只不過,怎樣的違規屬於情節重大,的確就要看個別的案件事實來認定。
一、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均明訂,不得向廠商收回扣
雖然業務經理主張這是投資房地產的私人借貸,但因為拿不出可以說服法院的證據,所以法院並不採信。此外,即便業務經理強調:他對於客戶的簽約和續約事項並沒有決定權,而是由香港總公司決定,但代理商總經理指證歷歷,強調自己都已經付了回扣,竟然業務經理還私底下捅他一刀,把客戶轉走,因此曾經去電質問業務經理,而他也承認是自己把客戶轉介到高雄分公司去的。
基於上述的證詞,法院認定這名業務經理的確涉及收受回扣。法院進一步指出,這家香港商特別在它的公司政策(Corporate Policy,類似臺灣的工作規則)中明訂:員工如果向公司的供應商、客戶或其他關係人收取佣金,公司得直接開除或解職;而公司和業務經理所簽的勞動契約中也明白約定,公司可以依照勞基法及公司政策予以開除。
二、三十天開除期限,應以公司「知悉」收賄事實開始起算
本案的另一個爭執,是業務經理主張自己雖然收賄,但公司並沒有在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的三十天期限內開除他,所以開除違法無效。根據經理的說法,既然代理商總經理早在客戶被轉走當時,就已經打電話向香港總公司告狀,香港總公司應該在當時就知道所謂的收回扣情事了;公司既然當時就知悉,卻拖到三個多月之後才把他開除,顯然已經超過了三十天的法定期限,因此開除無效。
不過,對於業務經理的說詞,法院並不接受。法院指出:廠商指控員工收回扣,是一件很嚴重的指控,因此,依照情理,廠商應該會備妥相關的證據,公司才能判斷員工是否真的有收回扣。本案代理商總經理雖然已經先撥電話到香港總公司去,但主要是抗議自己的客戶被轉出去的事;這名代理商的確是等到總公司主管在兩三個月後來訪時,才有機會當面提出支票影本等相關證物。
此外,法院還特別指出,香港總公司在開除業務經理的前幾天,還依公司的正常流程予以調薪,依照情理判斷,顯然公司並非在兩三個月前就知悉收回扣的事。基於以上的分析,法院認定:判斷公司是否在法定的三十天內開除業務經理,應該從香港主管拜訪代理商總公司的當天開始起算。因此,公司解僱合法。
專家的建議(待續)
一、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均明訂,不得向廠商收回扣
雖然業務經理主張這是投資房地產的私人借貸,但因為拿不出可以說服法院的證據,所以法院並不採信。此外,即便業務經理強調:他對於客戶的簽約和續約事項並沒有決定權,而是由香港總公司決定,但代理商總經理指證歷歷,強調自己都已經付了回扣,竟然業務經理還私底下捅他一刀,把客戶轉走,因此曾經去電質問業務經理,而他也承認是自己把客戶轉介到高雄分公司去的。
基於上述的證詞,法院認定這名業務經理的確涉及收受回扣。法院進一步指出,這家香港商特別在它的公司政策(Corporate Policy,類似臺灣的工作規則)中明訂:員工如果向公司的供應商、客戶或其他關係人收取佣金,公司得直接開除或解職;而公司和業務經理所簽的勞動契約中也明白約定,公司可以依照勞基法及公司政策予以開除。
二、三十天開除期限,應以公司「知悉」收賄事實開始起算
本案的另一個爭執,是業務經理主張自己雖然收賄,但公司並沒有在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的三十天期限內開除他,所以開除違法無效。根據經理的說法,既然代理商總經理早在客戶被轉走當時,就已經打電話向香港總公司告狀,香港總公司應該在當時就知道所謂的收回扣情事了;公司既然當時就知悉,卻拖到三個多月之後才把他開除,顯然已經超過了三十天的法定期限,因此開除無效。
不過,對於業務經理的說詞,法院並不接受。法院指出:廠商指控員工收回扣,是一件很嚴重的指控,因此,依照情理,廠商應該會備妥相關的證據,公司才能判斷員工是否真的有收回扣。本案代理商總經理雖然已經先撥電話到香港總公司去,但主要是抗議自己的客戶被轉出去的事;這名代理商的確是等到總公司主管在兩三個月後來訪時,才有機會當面提出支票影本等相關證物。
此外,法院還特別指出,香港總公司在開除業務經理的前幾天,還依公司的正常流程予以調薪,依照情理判斷,顯然公司並非在兩三個月前就知悉收回扣的事。基於以上的分析,法院認定:判斷公司是否在法定的三十天內開除業務經理,應該從香港主管拜訪代理商總公司的當天開始起算。因此,公司解僱合法。
專家的建議(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