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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7 | 2810次觀看

淺談國際合約仲裁條款的效力及優缺點

文/ 葉茂林博士/律師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在國際合約糾紛當中,一旦當事人選擇走訴訟這條路,通常就代表了會花一筆相當可觀的費用,而且訴訟一途也比較曠日廢時。基於能迅速解決紛爭、讓生意人能夠把心力回歸到專心拓展業務的正途上,有處理國際合約經驗的律師,大都會建議在合約中加上所謂的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
過去許多人都會提到:仲裁除了省時、還會省錢。不過,這句話不見得完全正確。因為,和訴訟相較,雖然仲裁程序的確會比較節省時間;不過,由於牽涉到仲裁標的金額高低、以及選擇在何地進行仲裁,都可能會影響到仲裁的費用支出,所以,仲裁不見得一定會比訴訟省錢。舉例來說,如果仲裁標的是牽涉到像大巨蛋的公共工程款,由於金額龐大,而且仲裁機構通常是以標的金額的一定百分比來計算仲裁費用,所以費用可能還高過法院所收的裁判費。或者,如果當事人選擇在香港和新加坡兩地進行仲裁,則費用一定會高過在台灣或者馬來西亞仲裁。
此外,法院畢竟是公家機關、而非營利組織,而法官則是領國家薪水的公務員。所以,如果選擇在各國的法院訴訟,所繳的裁判費用大多不會太高。相較之下,仲裁機構則是一般民間團體,而選擇仲裁的當事人除了必須自行負擔外聘仲裁人的費用之外,還得支付相關行政事務支出,所以仲裁費用較法院訴訟費用為高,也是有其原因。
不過,即便合約中已經納入仲裁條款,但也並不表示仲裁程序就能夠順利進行毫無延宕。畢竟,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想要在雞蛋裡挑骨頭,藉此拖延仲裁程序的進行,就會找出一些理由或藉口,例如:以仲裁條款是因詐欺或其他不公平因素所簽訂,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仲裁約定無效。或者,也可能主張某一位仲裁人立場偏頗或有其他不適任的情況,而主張更換仲裁人,甚至主張仲裁判斷無效。
雖然仲裁有若干缺點,但在國際上,由於生意人大多不願意飄洋過海、到別的國家打官司;因此,在各有堅持之下,最後經常會採取折衷的方式,而在合約中納入仲裁條款。所以,在跨國的商務合約中,經常可見仲裁條款的約定。
而為了配合國際貿易和跨國交易的日漸頻繁,以及生意人的講究速戰速決、止訟息爭的需求,各國也針對仲裁判斷的執行,簽訂了「紐約公約」(New York Convention)。根據該公約的規定,一旦加入此公約,各會員國的法院及相關司法機關就必須執行在其他會員國所做成的仲裁判斷。下面所討論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tsubishi Motor v. Soler一案判決,就說明了目前大部份國家法院對於仲裁條款的態度。
【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 (1985)】
※事實部分
在1979年,Soler Chrysler-Plymouth公司(以下簡稱Soler)和其旗下的瑞士子公司Chrysler International S.A. (簡稱CISA)簽訂一份經銷契約,由CISA在波多黎各販賣克萊斯勒生產的汽車。至於實際販賣汽車的任務,則交由Soler和CISA雙方所成立的合資公司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以下簡稱三菱)。在三方另外簽訂的銷售契約中,並援用了Soler和CISA雙方的經銷合約第26條的仲裁條款。根據該條款,就銷售契約而與消費者產生的任何爭議,或者任何違約行為,當事人同意在東京、依照日本商務仲裁協會的規則,進行仲裁。
經過多年的順利合作之後,克萊斯勒在波多黎各的汽車銷量逐漸下滑,最終Soler和三菱開始發生糾紛。三菱決定在東京申請仲裁,並且向波多黎各的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要求Soler必須同意仲裁。Soler則主張本案的糾紛涉及到專業的反托拉斯法,因此不適合以仲裁解決。
本案一審的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支持三菱的論點,而判決應將合約糾紛交付仲裁。不過,案經Soler上訴到美國聯邦高等法院,二審法院則支持Soler的主張,而推翻了一審的判決。此案最後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本案爭點:
雖然當事人間已經有仲裁條款的約定,是否仍能主張雙方爭議涉及較為專業的反托拉斯法,因此不宜交付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