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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8 | 3375次觀看

面試未獲錄取,可否要求求才公司將履歷返還或刪除?

文/ 蘇炳旭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很多求職者都有過相同的經驗,於找工作時,因急於更換跑道,故遍灑履歷,希望以最快速度獲得求才公司青睞,等到情緒冷卻後,才後悔寄出如此多的求職履歷,因履歷資料中,記載諸多個人隱私資訊 ,相關資訊散落於外,總覺得不妥,故希望求才公司能將其履歷返還或確認刪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另同法第3條復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故求職者依法得請求求才公司返還或刪除其個人履歷資料,求才公司不得藉故刁難或拒絕,惟求才公司是否得要求求職者支付返還資料之費用(郵寄、燒錄光碟或寄送銷毀證明等),依第14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故若求才公司要求求職者支付返還資料之相關費用,於法應無不合。
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