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7月31日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增訂「權勢性騷擾」定義,建立公權力介入的外部申訴管道、強化雇主防治意識及責任,而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更增加民事「懲罰性賠償責任」,被害人得以請求最高5倍的賠償金。
文/《104職場力》小編 整理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於7月31日臨時會三讀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明確規範工作場所職場性騷擾的範圍、增訂「權勢性騷擾」定義、公開揭示申訴管道與通報義務等,雇主如未盡防治義務、未於期限內必要處置時,將處最高100萬元罰緩。
盼透過採取強化職場性騷擾防治相關機制,保障被害人權益。而因此次修正條文範圍較大,部分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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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罰權勢性騷擾,雇主申訴管道訂定、通報責任
此次《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條文共計19條。主要在於「建立公權力介入的外部申訴管道」、「強化雇主防治意識及責任」,以保護受雇者及求職者自身權益,而雇主在工作場合發生的任何性騷擾皆須積極處理,遏阻職場性騷擾事件發生。
一、建立公權力介入的外部申訴管道
如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行為人時,無法期待內部申訴制度能有效運作,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經調查屬實即裁罰行為人。
若已向雇主提出申訴,不服雇主的調查或懲戒結果,也可以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再申訴,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得命行為人的雇主採取必要之處置,並增定裁處特別時效,行為人倘為最高負責人,申訴人離職後1年內仍可申訴,受理申訴起3年內仍可裁處。
另外增定被申訴人應配合調查,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者,加以處罰。
二、行政處罰職場性騷擾之最高負責人,增加民事「懲罰性賠償責任」
另外為了有效懲治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行為,如經認定有性騷擾行為,處新臺幣1萬元至100萬元罰鍰,軍、公、教最高負責人同樣適用。
對於利用權勢進行性騷擾的行為人,同時新增懲罰性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最高可至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使其獲得實質的補償。
此外,對於利用權勢進行性騷擾的行為人,明定情節重大者,在調查期間可暫時停止或調整職務。
三、強化雇主防治意識及責任
明定雇主不論是否接獲正式申訴,均應有應盡之防治義務,若是聽聞或媒體報載,即使沒有接獲申訴,也需要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釐清,對工作場域做適當的調整。
依照不同的情況,明確界定不同的「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包含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提供友善的協助。
此外,增定雇主接獲性騷擾案件,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並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對行為人做適當的懲戒。
四、完善被害人保護及扶助
明定雇主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相關諮詢、醫療、心理諮商或社福資源等必要服務。
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行為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可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屬實者,雇主應補發薪資。
而對於公司的處理程序,也課予一定規模的雇主,應組成申訴處理單位即時調查之責任、成員應有具性別意識之外部專家學者、增定10人以上未滿30人的公司應訂定申訴管道等規定。
112年7月31日三讀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要點
-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修正本法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 修正條文第1條
- 修正條文第5條
- 為使各級性別平等工作會運作時,得廣納相關學者專家意見,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比例上限。
- 修正條文第12條
- 增訂「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仍遭受事業單位之同一行為人性騷擾、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行為人性騷擾、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仍適用本法規定處理;
- 另增訂「最高負責人」之定義,及行為人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不特定之人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13條
- 就雇主「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分別訂有「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相關內容,另增訂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管道,並有公開揭示之義務;雇主於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雇主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防治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 修正條文第13-1條
- 增訂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案件情節重大,雇主於調查期間得採取之暫時性作為;經認定性騷擾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修正條文第27條
- 增訂利用權勢或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之懲罰性賠償相關規定。
- 修正條文第32-1條
- 增訂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行為之申訴處理機制,於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之情形,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並定明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另針對申訴人為未成年者、申訴人離職之情形,訂有申訴期限之特別規定。
- 修正條文第32-2條
- 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行為人如為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被害人得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
- 修正條文第32-3條
- 增訂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停止或調整職務規定。
- 修正條文第34條
- 定明有關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或促進工作平等措施規定之申訴管道及救濟程序。
- 修正條文第37條
-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申訴人法律諮詢或扶助,協助申訴人及雇主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中央主管機關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補助。
- 修正條文第38-1至38-3條
-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訂罰則及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
- 修正條文第38-4條
- 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資訊保密及相關處罰規定,增訂本法性騷擾事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依據。
- 修正條文第40條
-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範圍較大,宜有適當因應時期,爰定明本次修正之部分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勞動部表示,此次「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照「有效性」、「友善性」及「可信賴」的三大原則,明確規範職場性騷擾管轄範圍、建立外部公權力申訴調查機制、增訂處罰規定、簡化申訴流程及提供相關協助資源,遏阻職場性騷擾事件發生,並完善被害人保護及扶助。
詳細內容可至勞動部網頁查詢,亦可撥打勞動部服務電話:02-8995-6866,將有專人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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