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令

2020.02.27 | 9536次觀看

勞工上下班若未按既定路線行駛而發生事故,勞保局可否拒絕職災醫療給付?

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報載台中市一名劉姓女子於騎車上班途中,不慎發生車禍,劉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時,勞保局竟以行車路線跟Google建議路線不同而拒絕。勞保局認為,劉女公司在她租屋處西北方,但她上班卻先朝南方行駛,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規定不符,並出示Google地圖上的建議路線,認為劉女騎車的路線多了1分鐘。

劉女解釋,她是彰化人並非台中人,對路線不熟,係因朋友建議,先從大墩路往南騎到大墩七街右轉,直行遇到河南路再右轉,順著河南路直行,到市政北七路附近左轉即可到公司,且全程僅需10到11分鐘,與勞保局所提相差僅1分鐘。

劉女提出職災給付申請,沒想到勞保局將其打回票,再提申請審議也被駁回,一怒之下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概念,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理由,主要係認原告若欲前往工作場所,應係往西北方向,但原告車禍發生地點則為原告日常居、住處之南方,故認依其地理位置,並非由日常住所至工作地點所應經過之路徑,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稱「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要件。

惟依改制前勞委會95年8 月16日勞保3 字第0950037118號函釋意旨所稱:「……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按「合理之區域範圍」,應以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之住所地作為圓心,在一定距離下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

故應由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尤其應無要求勞工需以最短途徑前往就業場所之理,若勞工自其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路徑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可認定符合勞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仍可視為職業傷害,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 號行政判決)

最高法院對於通勤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通常採肯定之見解,在有關「上班」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至於「下班」部分: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8號判決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

故勞工於上下班發生事故,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只要在合理範圍內,即應視為屬職業傷害之範疇。

(原文標題:勞工上下班不按一定路線行駛,發生事故,勞保局可否拒為給付?)

看更多機車族的【上班通勤】法律議題

追蹤【104職場力】粉絲專頁、職場更給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