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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0 | 4849次觀看

工會的組織類型有哪些?

李俊璋(法律百科認證法律人)

依據工會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1],工會組織的類型可以分為「企業工會」、「職業工會」與「產業工會」三個種類。

參酌2010年當時的政治經濟時空及社會環境的改變,讓原來具有獨佔性、有層級次序的企業工會已經不符合多元化、多樣化的社會結構發展,而在這樣的背景底下,啟動了工會法關於工會組織類型的修正[2]。

由於法令對不同類型的工會,有不同的要求與效果,如果想要認識工會的運作,必須先認識各種類型工會。工會三種類型說明如下:

一、企業工會 指結合同一廠場[3]、同一事業單位[4]、依據公司法所規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的企業[5],或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6],所組織的工會。

例如:「新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企業工會」、「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就是透過受僱於同一事業(廠)場所的勞工所組成的企業工會。

二、職業工會 指結合相關職業技能勞工所組織的工會。相關職業類別的區域,則是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來辦理[7]。至於職業類別的認定,早期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佈的「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來作為識別[8]。

例如:「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是以高雄市各級學校專任教師等主體成立的職業工會;「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則是以中華航空、長榮航空等不同公司的空服員所共同組成的職業工會;「臺北市新聞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由臺北市從事網路媒體之記者、編輯及自由撰稿人所組成。

三、產業工會 指結合相關產業內勞工為對象所組織的工會。 例如:「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即是以從事鐵路運輸業勞工所籌組的產業工會;「全國傳播媒體產業工會」,是由所有在媒體傳播業的從業人員所組成。

另外,工會得依需要,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工會聯合組織[9]。例如:「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就是集合超過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行政區域,且發起籌組的工會數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所成立的聯合組織。 註腳 [1]工會法第6條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2]請參考行政院「工會法修正草案」提案要旨,立法院第7屆第3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討3-討4。 [3]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4]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5]關於控制與從屬公司的定義,規定在公司法第369條之2:「I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II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而控制與從屬關係的推定,請見公司法第369條之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此外判斷控制與從屬關係,還可以參考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第1、2項:「I 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II 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 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6]規定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2、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7]工會法第6條第2項:「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8]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78號公告(2011/4/29):「廢止『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生效。」 [9]工會法第8條規定:「I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II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III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本文轉載自法律百科,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labor-work/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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