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令

2020.05.05 | 2795次觀看

長榮航空解僱「加料」空服員,勞動部裁決並無不當!

葉茂林律師/博士

一、案件摘要及爭議說明:

長榮航空前年六月中旬曾經爆發集體罷工,事件延燒近一個月,當時成為各媒體及社會的焦點;後來,長榮航空與空服員工會於民國107年7月6日簽署團體協約,罷工事件總算落幕,但勞資雙方都因為這事件受到不少影響。

在罷工過程中,由於長榮航空採取強硬不妥協的立場,因此空服員工會對於是否繼續罷工,其實內部也有過不同正反意見及爭執。在罷工落幕天,郭姓空服員聽聞某位反罷工徐姓機師在臉書揚言:「任何人霸凌我的組員,會消失在我的航班上」後,在私人LINE群組表示,要在機師的食物「加料」,不料,該加料訊息後來被轉傳,變成公開訊息,而再度引起媒體關注。

消息傳開後,航空公司認定郭姓空姐言行不當,以她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她解僱。郭姓空姐不服,主張該加料言論僅是不公開的私人群組中的「戲謔之言論」、「閒聊之行為」及「玩笑話」,並未對外公開,而曾參與罷工空服員,先前多有遭受公司諸多不利措施對待情形,航空公司此番解僱她,是秋後算帳,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郭姓空姐在遭到公司解僱後,透過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的協助,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申請,主張長榮公司是因為郭姓空姐身為工會的幹部,積極投入該次罷工,因此才找理由將之解僱,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郭姓空姐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並共同請求該裁決委員會核發包含回復職務、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及公告裁決書等救濟命令。

二、主管機關之裁決:

裁決結果:航空公司解僱並無不當!

1. 在機師的食物「加料」之訊息,引起民眾對飛行安全之疑慮,違規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認為,即便人民依法享有言論自由,但外界對航空業飛行安全之要求,是採取最嚴格的標準看待。郭姓空姐在私人LINE群組發表加料言論,雖然並無意引起國內消費者、媒體及民航局等對長榮飛安疑慮,但經媒體大幅報導之後,民眾紛紛四處投訴或要求退票,這已經嚴重打擊到長榮的商譽、飛安形象及事業上的經營。另外,該加料言論,也破壞長榮航空對郭姓空姐的信任。因此,主管機關認定:航空公司基於維護公司商譽及公司飛安形象解僱郭姓空姐,該解僱合法!

2. 長榮同樣因涉及機上餐點安全議題解僱其他員工,而非因郭姓空姐參與罷工。

雖然郭姓空姐也主張長榮公司解僱違反相類事件應等同處理平等原則,但主管機關認為,在長榮罷工事件中,該公司某朱姓機師也曾在臉書上發言:「以後記得有 Special meal 要送上」,長榮同樣因認為該特殊餐點言論涉及機上餐點安全議題,而解僱朱姓機師(參見筆者曾在104發表的文章:長榮機師發文「送特別餐」遭免職之解雇爭議)。因此,主管機關認為長榮解僱郭姓空姐符合平等原則。

3.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職權,主要是在裁決長榮公司的解僱行為是否屬於「不當」的勞動行為,至於長榮公司的解僱是否合法,則是法院的職權範圍。因此,郭姓空姐如果不服,這項裁決,還是可以向法院起訴主張長榮公司的解僱違法。

三、 專家建議:

本案雖然屬於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但其實郭姓空姐和長榮航空在過程中,已經針對了最後手段性原則進行攻防,而未來如果該案進到法院,這也會是法院審理最主要焦點,值得加以討論:

1、資方解僱勞工需符合最後手段性

依據解僱的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畢竟會讓員工因此飯碗不飽,所以是公司最後、終極、非不得已才能實施的最後手段。根據這個原則,如果員工犯錯,應該先施以比較輕的處罰,例如調職、減薪、降職、記過等;除非員工所犯的過錯,即便施以較輕的處罰,仍無法改正,甚至也無其他方法再維繫勞僱間的關係,這時才能解僱。只不過,根據過去法院的實務的見解,如果涉及到公共安全,通常法院對於公司立即解僱員工的決定,都會加以支持。例如,筆者所著的《解僱與被解僱:員工與企業如何保護自身權益》專書中,也曾討論分析過國內的兩個判決,一件是華航因公司空服員謊稱機上有炸彈而加以解僱,另一個案件則是某國內化工大廠因員工在嚴禁煙火廠區抽煙,而立刻予以解僱。在這兩個判決中,由於都涉及公共安全,所以法院認為解僱合法。

2、違規情節重大,方可合法開除員工

根據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規定,雇主如果以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的理由,而解僱員工時,必須員工的違規或違約行為「情節重大」,方得合法解僱。因此,公司因勞工不當玩笑解僱勞工,而勞工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通常會審視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工違反的情節,如認定勞工僅是一般玩笑話,或者違規情節並不嚴重,此時比較會傾向判定違反比例原則、相當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解僱屬於違法。只不過,法律雖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但也非無限上綱。當員工的言論嚴重影響外界對公司的評價,因涉及的情節重大,主管機關一般會肯認資方解僱勞方結果。由此可見,勞工對於自身的言行舉止不可不慎。 參見: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8 年勞裁字第 40 號(郭芷嫣) 相關新聞連結: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3097729

本文作者葉茂林律師/博士

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感謝本所何佩珊律師協助整理本文,並參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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