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工作經驗沒什麼亮點,我可以編造幾個厲害經驗在履歷表裡嗎?|職涯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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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年剛成為公司招募專員,在看求職者的履歷表時,可能常見的造假項目有哪些我得特別注意?

104職涯診所 人資 匿名(26-30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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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發現社會新鮮人,或是工作經歷比較單薄的求職者在104職涯診所,或是各大討論社群中都會問到相似的問題:如果我的工作經驗跟想面試的產業不太相關,或是之前的經歷不是正職員工,我能不能編造一些厲害的經驗在履歷表或自傳當中呢?

譬如近日在知名社群論壇當中即有一則發問,事主本身是行銷科系畢業,但之前的工作只是一般的助理,為了避免被面試的企業看輕、於是打算謊稱自己曾在一家廣告公司服務過。結果此言一出後引發網友熱烈討論,紛紛建議她千萬別這麼做、有可能會自毀前程,到底事情有這麼嚴重嗎?


履歷表裡面撒點小謊,可以嗎?

為了可以在面試中爭取錄取機會,也為自己爭取更優渥的薪資,在履歷表當中編造一點厲害的經歷,或是其實自己沒有參與很深的專案,到底會不會被發現呢?這麼做是可以被允許的嗎?

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所有的職場前輩都一致認定這是不智的行為,而且幾乎非常容易就會被揭穿,並不是一個好作法。

職場前輩A:一但被發現你騙人就完了,你可以騙資歷,但是工作能力卻騙不了人懂嗎?0零廣告公司的經驗會被揭穿的,一上班馬上會被問那你之前公司是怎麼處理的,你一問三不知或者給的答案根本不像有在業界帶過的人,誠實好嗎?

職場前輩B:很多老闆都會問前公司名字,萬一老闆真的去問你就完了。

職場前輩C:應徵者應該誠實至上,就像你也不希望公司回覆你的資訊有落差一樣。

職場前輩D:真的不要騙,太容易被發現了,一旦發現真的玩完欸,真的要用以後的職涯去賭嗎? 也太不值。

職場前輩E:根本不可能造假啊,隨便一面試就漏洞百出了。你真的以為工作經驗是google一下就會的嗎?而且人資是會打給前公司的,另外相關領域的公司圈子是很小的,你被發現騙人的話,不知道多少公司人資都會拉黑你。

看起來職場前輩們都非常苦口婆心勸戒求職者,千萬不要心存僥倖,想說撒點小謊應該無傷大雅,相同領域的公司很多時候資訊是互相流通的,而且人資基於職責需求也需要做查核工作,真的很輕易就會被發現造假,切勿以身試法啊!


有哪些是常見的求職者造假項目呢?

造假當然是錯誤的行為,而不論中外都有很多人力資源管理的研究報告,指出求職者很容易在履歷表、應徵信,甚至當面面試的時候提供虛假的資料,其中有哪些常見項目,整理如下:

根據美國一項調查顯示,最常出現的求職造假項目按比例高低為:

  • 履歷表內容有令人誤導的比例:78%
  • 大專學歷者為獲取工作機會而可能提出不實履歷表的比例:70%
  • 履歷表或應徵信存有造假內容的比例:53%
  • 薪資要求膨風的比例:40%
  • 工作內容描述不正確的比例:33%
  • 履歷表工作經歷起訖時間修飾的比例:29%
  • 推薦資料不夠真實的比例:27%
  • 履歷表學歷造假的比例:21%

令人訝異的,是一般比較容易聯想到的「學歷造假」竟在這份調查中敬陪末座,最常見的造假項目竟是「履歷表內容有令人誤導的比例」,而很常見的「修改工作經歷起迄時間」則佔29%。

而在台灣的實務經驗上,根據各地人力資源管理者的回饋,最常見到的案例有4個項目:

  1. 學歷不實。例如僅大學畢業宣稱研究所畢業。
  2. 經歷職務不實。例如從未擔任研發主管職務宣稱做過研發主管。
  3. 經歷工作起訖時間不實。例如將受僱起訖時間美化修飾前後延長。
  4. 過去薪資膨風不實。例如宣稱曾領多少實際並非如此。

因此像上述同學在社群平台上發問:「可以造假過去的工作經歷嗎?」。實際上是在台灣職場中很常出現的「經歷職務不實」,千萬不要犯了這個錯,讓人還沒錄取進公司,就先斷了延續職涯的路。


履歷表若造假,會有哪些法律風險?

說完道德勸說的部分,我們要回到比較嚴肅一點的法律層面。

事實上若求職者在履歷表造假,是有法律風險的。因為徵才企業若信以為真,並依據求職者所提供的學經歷、技能專長給予相應的職位、職等、薪資與福利,最後卻發現實情與履歷表所稱有異,若經人事查核屬實,最嚴重是可提起刑事告訴的

終止勞動契約

徵才企業若是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根據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惟徵才企業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逾上述30日法定除斥期間,徵才企業即喪失得依該條款規定單方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司法實務上,有個案認定求職者於應徵時所填寫之履歷,有虛偽不實,使徵才企業誤信其具備高階管理人員之能力而有受損害之虞,徵才企業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與求職者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提起刑事告訴

履歷依其性質是求職者向徵才企業自我表述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學歷、經歷或技能專長等其他個人資料,且願與企業締結勞動契約之具有一定意思表示的私文書。需注意的是,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是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是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不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例參照)。

在此一情形下,求職者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司法實務上,依個案事實的不同,有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詐欺以得工程部協理職位之不法利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徵才企業空泛指稱求職者隱暪不實之研究所肄業學歷,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予高於一般大學學歷之敘薪,求職者因而領得薪差利益,而認求職者有犯刑法上詐欺罪顯為無據。至於徵才企業所主張求職者溢領薪資部分,則係民事上之紛爭,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釐清,尚與求職者所為是否係犯刑法詐欺罪無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參照)。

若求職者除提供上述之不實履歷外,另於面試或錄用報到時,提供偽造之畢業證書、成績單或國外入學許可通知書,使徵才企業誤信僱用而核以高階職位與高薪者,司法實務上,有個案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成績單)及私文書(入學許可通知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參照)。

請求民事賠償

徵才企業可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法院有個案認定,求職者誤導徵才企業其已取得國立○○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專業學識,以積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使徵才企業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求職者,溢付超過其應得薪資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依個案事實之不同,亦有法院認定,求職者雖未符合徵才企業須取得博士學位之應聘要求,而自徵才企業取得該公司所允予之報酬,惟求職者在任職期間就該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既無不能勝任之情事,則徵才企業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主張求職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看完上述案例,大家有清楚一些了嗎?

履歷表表上造假學經歷,除了能滿足一時的虛榮、並用僥倖的心態去挑戰面試官之外,既有可能讓自己的職涯沾上汙點,也有可能因此吃上刑責,實在是得不償失、毫不可取的行為,千萬提醒大家,切勿鋌而走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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