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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5 | 5409次觀看

雇主與員工簽署保密契約後,凡是保密契約約定的內容即屬營業秘密?員工簽署後,雇主即可高枕無憂?

文/ 邱靖棠律師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雇主與員工除簽屬勞動契約外,常會另外要求員工簽屬保密契約,並註明員工於在職期間乃至於離職後,皆應對保密契約約定之公司相關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一旦員工使用該等資訊即碰觸到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違反保密義務。但舉凡員工接觸到公司的客戶名單或資料(如客戶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窗口)、產品報價或是客戶之採購需求,是否皆屬營業秘密?再者,簽署保密契約就已符合營業秘密中,有關「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了嗎?


律師解析
有關營業秘密,實務上常見之爭議問題,筆者搜尋判決後,茲簡要整理如下:
壹、營業秘密之定義
一、有關營業秘密之法條依據,規定在營業秘密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營業秘密成立之要件有三,即秘密性、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從而,如不符前開要件之一者,即非屬營業秘密。
給公司之建議:
一、從上開實務判決可知,法院對於營業秘密之認定標準,會係以公司是否有「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作為認定要件,且該等資訊對於公司所欲往來之廠商是具有「個案性」的,亦即,雇主在與A公司或B公司交易時,對於二家客戶所要求之商品習慣或要求內容,雇主可以做出差別化的服務提供,而非只是「普遍、一體適用性」的提供交易服務。
二、再者,營業秘密最重要的要件,莫過於是「合理保密措施」,而一般雇主給員工簽署保密契約即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了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即曾認:「儘管○○公司上開保證書及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確有保密條款之約定,然不可能每位員工經辦(管)之一切事務或技術均屬刑法上之「工商秘密」,不分性質、價值一概論以「工商秘密」亦顯不合情理,故何項物品或資訊方屬○○公司有意保密者,仍須藉由與員工簽署個案保密協定、標示機密等級、編號或以他法嚴格控管流向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加以彰顯,俾使員工得以預見及遵行。準此,○○公司僅以上開保證書之簽立及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難認○○公司就上開皮帶之採購價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職是,雇主常在保密契約中,僅僅照抄營業秘密法第2條前段之條文內容,這樣抽象、概括的約定,員工的保密範圍不但過於廣泛,也不具合理性,故依前開實務見解,會認雇主未盡「合理保密措施」,從而,有關保密的內容,實應具體明確,針對不同職級之員工,既然其所接觸之公司秘密有所差別,故在約定之保密內容、事項、範圍,當有所不同,這樣才有可能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