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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5 | 4077次觀看

試用期間系列:雇主未於勞工試用期間屆滿後立即考核是否就無法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法務長專欄

試用期屆滿但雇主並未即時考核,卻在快一個月時以不適認為由解雇,合法嗎?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試用期屆滿30日內,若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終止契約。但仍建議雇主宜於試用期間屆滿時即時完成試用期考核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新進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取決於試驗、審查的結果而定。

若用人單位主管因事務繁忙,迭經人資單位提醒,仍未即於新進勞工試用期間屆滿後,完成考核評定。倘事後評定該新進勞工未通過試用考核標準,請問雇主還能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嗎?

例如甲雇主與乙新進勞工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惟雇主卻遲至於3個月試用期間屆滿後之同年6月13日,始以乙新進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解僱權。乙新進勞工對此一結果自然不服,認為試用期間既已屆滿數日,而甲雇主尚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應視為已通過試用期間的考核,甲乙雙方締結正式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30日內行使,即屬相當。」

如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釋,雇主至遲應於新進勞工試用期間屆滿後30日內完成考核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過,建議雇主仍宜於試用期間屆滿前或屆滿時,即時完成新進勞工試用期間考核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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