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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6 | 4380次觀看

上下班接送子女途中發生車禍,算是職業傷害嗎?|法務長專欄

父母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子女上下學,幾乎是現代社會工作以外日常生活常見的一部分。若不幸在往學校途中某地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傷,請問這種情形能否稱為上下班應經途中順道接送小孩之日常行為?能否視為職業傷害?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原文標題:上下班接送子女途中發生車禍,算是職業傷害嗎?)

剛組織小家庭的夫婦,夫或妻利用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子女上下學,可說是工作以外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在現代社會中,十分常見。

夫或妻一如往常,大清早即從住家騎乘機車載送子女上學(學區學校在住家西南方向),之後再騎往公司上班(就業場所在住家東北方向),若不幸在往學校途中某地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傷(本身無任何肇事責任),請問這種情形能否稱為上下班應經途中順道接送小孩之日常行為?能否視為職業傷害?

本週選讀與本主題有關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摘要)供讀者參考:

本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勞工發生事故當日是先送小孩到國小上學,行經某地發生事故,該事故地點為其前往就業場所之反方向,其非於日常居住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僅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

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判決理由如下:

1.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2. 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理由,主要係認原告工作場所位於其住所東北方,車禍發生地點則為告住所之西南方,偏離上下班應經途徑甚遠等語,故認依其地理位置,並非由日常住所至工作地點所應過之路徑,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採取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固有所據,然查所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概念,仍應自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尤其不宜僵化解釋,反而導致方枘圓鑿、膠柱鼓瑟,望文生義,引喻失義之瑕疵。

3. 徵諸現時生活型態,無論雙親工作或單親任職,均屬所在多有之社會常態,勞工倘有學齡子女者,在合理之區域範圍內,勞工於抵達工作地點之前,先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他處(例如幼托媬姆、國中小學及高中等),然後再行上班,應係父母履行法定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表現,亦為當代社會經濟型態下,兼顧家庭生活與工作需求之衡平效率,並無可議,應認係屬「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因此勞工於上開期間所生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同理,父母於子女放學後前往接送,本此解釋意旨,亦應採取相同見解。本院所採上述標準,對於父母順道接送子女期間所生事故是否屬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標準,仍須以「合理之區域範圍內」為其限制,並非無遠弗屆,恣意擴張,否則即有無端增加雇主職業傷害給付責任及不當侵蝕勞工保險給付財源支付能力等流弊,自應妥適權衡。本院認為「合理之區域範圍」,應以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之住所地作為圓心,在一定距離下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均應認定符合上班前後接送子女之「順道」路徑。本件原告係將子女送往其住所地所配屬之學校,並非刻意跨區就讀其他學校,亦非法定義務教育以外之課後補習,自應認定符合勞工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子女時所生事故,符合職業傷害之給付要件。

4. 本件原告係於接送子女前往學區學校途中所生事故,倘若不採「住所為圓心,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作為認定標準,而僅以住所、學校及上班地點之地理位置作為「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則學區內同屬被保險人之勞工家長,如於接送過程中所生事故,勢必因其住所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 造成可否請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之重大差異,自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7點48分發生車禍,自屬接送子女上學之適當時間;車禍地點亦為自原告住所至學校「合理之區域範圍」,並未逾越合理之區域範圍,應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傷害給付之要件。原處分僅以原告住所位置係在工作場所與子女就學地點之間,即認其工作場所與子女就學地點兩者位置相反,而認不符「順道」之概念,原處分僅以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據為否准之依據,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個案甚具啟發性,尤其承審法官能體察現代社會父母接送子女上下學之常態行為,透過法律見解的詮釋,認定在合理幅射區域範圍內,接送子女前往學區學校途中發生事故,仍是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傷害給付之要件,而不以住所、學校及上班地點的地理位置作為「唯一」或「絕對」認定標準,給予勞工必要之保護與救濟,值得讚許。只是敗訴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會接受此一見解,是否會選擇上訴,值得後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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