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檢常見違法案例之一「雇主未置備出勤紀錄」,如「以班表作為替代、未有實際時間記載」、「紀錄僅以小時為單位,未實際記載至分鐘數」、「缺勤或異常才紀錄」等,這樣都屬於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根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臺北電子報第18期所載,勞動檢查常見雇主違反未置備出勤紀錄規定之態樣如下:
雇主只要有一於此,即屬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或第6項之規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處雇主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雇主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訴願人僱用勞工6人,經營便利商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1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係依排定之輪班表作為出勤依據,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一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案經高雄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經訴願人之店長黃○○簽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略載:「檢查日期:100年11月11日。法規條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違反法規內容: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違反事實說明:○○商行勞工出勤以排定之輪班表作為出勤依據,該行勞工則未再刷卡紀錄出勤狀況。」等情;又稽之原處分卷附檢查當日訴願人所提供100年11月份之職員輪班表,係由訴願人事先將勞工宋○○等人依序列載,再依每個勞工於該月份之每日排定應上班時間,如「宋○○-11月1日星期二,8-4」,其中除未有上、下班時間之記載外,亦未記載至分鐘,更無勞工宋○○本人之簽名,完全無法反應勞工每日確實之上、下班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基上,訴願人既自承係以排定之輪班表作為勞工出勤之依據,未再以刷卡紀錄勞工之出勤狀況,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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