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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8 | 7544次觀看

勞動檢查時常見違法案例-勿製作不實出勤紀錄|法務長專欄

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而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檢時常見違法案例,便是第一次未完整提供,而第二次人資卻聽命或擅自補登不實出勤紀錄,已違業務登載不實刑事罪責。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略以:「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動檢查時,當勞動檢查員指定受檢單位提供例如三個月前之某月至某月甲員工出勤紀錄,若陪同受檢人員第一次未及完整提供,於準備第二次提供受檢資料之際,發現該甲員工下班出勤紀錄多所缺漏,核有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且該漏未記載之情形亦未於其後(例如次日、3日內、當月25日前、當月月底前)即時補正。遇此情形,雇主僅能提供該日其他可為佐證之資料,若無,則依現狀資料提供。惟人資人員切勿聽命或擅自補登載該甲員工之不實下班退勤紀錄,以免誤陷自己於刑事責任之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第1723號刑事判決略以:

「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著有判例。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情形。其二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出勤表、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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