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半月內結婚4次、離婚3次的「婚假之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法務長專欄

婚假之亂?媒體報導某銀行行員於37天內,連續結婚4次、離婚3次,向銀行申請4次共32天婚假,銀行僅准第一次8天婚假,此事經行員檢舉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此裁處銀行2萬元罰鍰,引起社會譁然。這會不會又是一次改名鮭魚之亂呢?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問題:37天內連續結婚4次、離婚3次,雇主僅准首次婚假是否違反法律?

本件案例事實簡述如下: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6月12日派員至某銀行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銀行所僱勞工某君於109年4月6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7日至16日;4月16日離婚,4月17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17日至28日;4月28日離婚,4月29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29日至5月11日;5月11日離婚,5月12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5月12日至21日,該銀行僅給予某君4月7日至16日8天婚假,未依規定給予某君其後3次各8天婚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因此,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該違反法律規定之銀行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件爭點在於:該銀行行員是否是正當行使請婚假的權利?該銀行僅准第一次而否准其後三次的婚假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解析:縱使符合規定,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前開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第10條復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地方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可裁處雇主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勞工結婚是否有效,攸關婚假的申請資格,根據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未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

依照上述規定,勞工如向雇主申請婚假時,必須已完成向戶政機關的結婚登記(結婚始有效力)且須向雇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准假與否的審核(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參照)。

結婚是人生大事不宜兒戲

結婚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依照常理,締結良緣的雙方必定是慎重以對,不會輕易破壞婚姻契約的身分關係。理想上,婚姻當事人應共同遵守結婚時的誓約,與另一半百頭偕老,但在婚姻關係中,有時仍無法排除雙方因故離婚或另一半不幸往生的情形,此際,如單身勞工重新拾得人生第二春,再次新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該勞工當然可依上述規定向雇主申請婚假8日,雇主也應准假,並無爭議。

惟若勞工顯有惡意,與另一半共謀利用假離婚或假結婚方式,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藉以謀取特定利益者,即不值得受到法律上的保護。民法第148條第2項著有明文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婚姻當事人鮮少以連續密接時日,結婚4次復又離婚3次,宛如兒戲(雖坊間有夫妻因個性或生活習慣不同而離婚,經過一段沉澱時日後,又重燃愛意再次步入禮堂結婚的實例,但出以如此密集次數,仍屬少見),其所涉及的結婚真意或離婚真意如何?不無疑問,依此而行使申請婚假的權利,亦恐有違反上述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法律應不予保護。

臺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21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理由摘要如下:「本案勞工是否符合請婚假之要件,仍應就兩造間究有無離婚真意釐清以判。至勞工婚假權利之行使,得否以涉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據以認定事業單位拒絕給予勞工婚假之適法性,仍請依相關規定綜合個案具體事實,依職權核處。」根據4月14日媒體報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已發布聲明宣布撤回對銀行的裁罰,本案也告一段落但也不得不佩服該行員的創意與勇於挑戰法規的精神。

另附帶一提,在司法實務上,經查明辦理假結婚登記或假離婚登記者,將會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結婚或離婚協議書上使用未親身見聞證人二人之簽名或盜用印章或印文)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政人員據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不得不慎。

小編劃重點:民法第148條第2項著有明文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短期內密集結婚、離婚實有違常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法律應不予保護。

(原文標題:婚假之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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