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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勞工都不願意遭逢「職業災害」的打擊,特別許多嚴重的職災會導致勞工喪失原有的工作能力,影響一時工作出勤事小,若對未來職涯造成長遠影響、更是有如「毀滅性打擊」。當職災發生、勞工又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又該怎麼辦?可以直接終止勞動契約嗎?專家指出:應歷經一段時間的折衝,才在現有法規規範內思考解除雙方勞務合作的可能,如此一來即便無法完全滿足勞工,至少可獲得一個尚可的結局。
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的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常碰見的爭議是:事故起初尚難認定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或勞資雙方對「職災認定」仍未有共識、須經由勞動主管機關或法院判斷,在這段「尚未確定為職災」期間,雇主還能依勞基法第11、12條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嗎?還是只能靜待認定結果呢?
聯華食品於本月25日發生的重大工安事件,這場奪走七命的惡火再度喚醒社會大眾對職安議題的關切。翻開職安史,2017年也發生電子廠4死事件,重大工安事件的悲劇為何一再重演?光看勞保統計,2016年職業傷病案件數共有5萬5千多件,平均每十分鐘就發生一起職災傷病事件。勞檢真的能做為勞工職場安全的最後防線嗎?
勞工如果發生職業災害,且雇主如果對於勞工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時,職災勞工可向雇主要求損害賠償。其中也包含「勞動力減損」。但如勞工從事的是「重體力工作」時,是否計算勞動力減損的賠償時,同樣是計算至法定強制推休年齡(即65歲)嗎?
5月1日災保法實施,同時勞動部也建置「職業傷病通報系統」,提供受職業傷病災害之勞工得以簡易主動通報,及早發現並使服務介入。同時提醒雇主發生職災的基本處理3步驟,也仍應依法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防止災害擴大。
如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理應負責補償責任,但是按勞基法規定,雇主應得以勞工保險之職災給付抵充補償費用,但要注意其原則:若保費平時須由雇主全額負擔,雇主才得以該理賠全額抵充職災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雇主違反6種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職災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稱「本法」),基於保護職災勞工,符合「本法」第八十五條情況下,讓勞工得主動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就勞工之工作與權益間,在符合職災勞工意願,依法終止並使其得到法定權益保障。
職場上固然有諸多不盡人意,勞工可淡然處之;唯獨職災發生,最為可怕,尤其遭遇完全失能的狀況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失能年金給付之種類及級別,且其失能年金給付也更新其標準,讓HR不得不留意未來「本法」新制與「勞保」舊制之異同。
勞工(或人員)職場上之職業災害屬無法預測及傷害影響深遠的事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今年立法,放寬適用對象,勞工(或人員)保護更周延,其影響更是深遠,期待早日實施。
小李上個月上班外出運送貨物時,不慎發生車禍,導致左小腿骨折受傷,經送醫所幸並無大礙,住院一星期後出院,醫生診斷「宜休養一個月,不可久站、運動或搬運重物,視情況再為復健。」小李便在家休息,休息一個月後,公司希望小李回去上班,若仍未痊癒,可暫時支援倉庫管理工作,惟小李認為其傷病並未完全痊癒,應再復健始能恢復如往常一般,雙方意見不合,小李憤而向勞工局提出申訴…
目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的規定已經明定雇主於員工遭遇職業災害應盡的義務。加上勞動部的相關解釋,在醫療費用的部分,認定方式仍以醫療院所認定的「醫療所必需」為範圍,包含醫師認為後續有繼續醫療的認定,常見於復健或者後續相關手術。但是「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包括在醫療費用當中。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與雇主達成民事上和解,由雇主給付職災勞工和解金若干元,如該和解金低於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雇主法定補償標準金額,且職災勞工也同意拋棄此部分差額之請求權者,請問該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明文規定因私人行為或違反重大交通規則等情形所導致的交通事故受傷,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例外。但有問題的是違反重大交通規則的各項行為有無包括「超速行為」在內?可否解釋為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如不幸遭遇職業災害,輕者,經過妥適的醫療照護後,應能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惟重者,在醫療期間結束後,通常即會造成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結果。對於仍值壯年且負有家庭生計支柱的勞工而言,自無法期待其未來的職業生涯,仍可領受到相當於職災前的薪酬水準,此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於焉產生。
根據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內政部民國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釋: 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勞工往往需要就醫診治或休養,因此無法向雇主提供勞務,此時依照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應該給付職災勞工請假期間的原領工資。但實務上,部分職災勞工會託辭職災傷復情形不佳而不願意回到職場;部分雇主不願准予職災勞工的公傷病假,甚或不願給予原領工資,導致職災勞工生活頓挫。故而,雇主面對職災勞工的請假,究竟應該如何處理,才合法呢?
司法實務上,通勤災害是否等同於勞動基準法上的職業災害?有肯定說(多數說)與否定說(少數說)二種見解。足見勞工或雇主面對職災司法訴訟時,有時也需要帶點訴訟運氣。
勞雇雙方協商,雇主即不得逕以片面通知方式強予要求職災勞工復職,更不得嗣後以職災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予以解僱。當然基於誠信原則,職災勞工也不能一昧的拒絕協商,如拒絕於復職日上班並屬惡意,也就不受勞基法13條之保護。
當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該如何應對處理?第一步救人第一並保持事故現場原狀,第二步依時限8小時內完成「職災通報」,第三步勞工權益保障階段。
當法院面對職業災害訴訟時,其認定基準為何?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根據勞動部函釋,需由公立醫療機構於治療終止後,認定該勞工確有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的情形,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強制其退休,醫療期間不得逕予強制退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對此有清楚的闡釋: 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規定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是為保障職災勞工及其家人的工作權與生存權。雇主不得於職災勞工醫療期間尚未終了前,任意行使解僱權。
鐵達尼號撞上冰山沉沒,讓人體悟海平面上的冰山雖為一小角,但在海平面下卻是龐大而不可預測。職業災害的冰山理論,除了對職災勞工之補償或賠償金額,更多是經營及營業財物損失,因此「事先預防」災害發生顯得尤為重要。
勞工發生職災後一段時間,雇主有時不免會對職災勞工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產生疑問,得否要求勞工配合提供特定醫院的診斷證明?行政機關函釋與法院見解提到,雇主可以要求勞工至勞動部委託辦理之醫療院所診斷,但費用由雇主負擔。
職業災害是勞工在勞動過程中因突然、偶發的意外事故造成傷害。依勞基法及勞保條例規定,職災可區分為「職業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職業病」、「視為職業病」等四種類型,並透過個案事故發生之具體事證認定,勞保局的「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亦減輕勞工因果關係舉證的困難。
職業災害「預防」「補償」「重建」三個基石,你認為哪一個最重要?正所謂「預防勝於治療」,任何事後救濟,皆無法使職災勞工完全回復到職災發生前的原有狀態。落實防範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公傷病假有無期間限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若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尚在醫療中者,雇主仍應繼續給予該名勞工公傷病假,並無期間限制。倘雇主對醫院復健有疑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醫院診斷證明等文件。
遭遇職業災害,造成肢體癱瘓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需有專人看護,是一筆極為沈重之負擔。於法院請求損害賠償時,會如何認定?實務大多以客觀收費標準認定,惟爭議較大部分在於「終身」時間計算標準,實務見解不同。
勞工發生職災後,於醫療期間雇主若與其協商,勞工同意於醫療期間內從事其他簡易工作,雇主不得逕自解釋為勞工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而雇主則需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扣除前述工資後的餘額,並非免除原工資補償。
若遇到職業災害,爾後雇主欲調動勞工原有工作,屬於勞動契約工作場所、內容變更,依照法律規定仍應由勞資雙方共同協商議定。且其調動行為,也應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調動判準原則。
何謂「職業傷害」?勞基法並未名詞定義,惟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可知所謂職業災害可解為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的行為,而發生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兩者具有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