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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工會活動」範圍涵蓋到哪裡,相關法規並沒有加以定義[2]。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只要是工會為了維護與提升勞工的勞動條件及經濟性的目的,所為爭議行為[3]以外的一切集體行動,都應該被包含在工會活動的範圍內[4]。 另外,法院認為,考量工會法制定目的是為了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的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的自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是依循工會的運動方針所為的行為,也該被認為屬於工會活動,而受法律的保護[5]。 換句話說,工會活動涵蓋的範圍,只要符合以下描述:(一)工會為維護與提升勞工勞動條件的經濟性目的,(二)從事爭議行為以外的一切集體行動,(三)不一定要經過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決議或指示,即使是會員的自發性行為,只要客觀上符合工會的運動方針,即可算是工會活動。
因應全球經濟趨勢發展,企業體形成組織多元化的情況。如果關係企業對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2],或者控股公司對子公司[3]的受僱者或所屬工會,有不當勞動行為時,應該以誰為雇主,並將此一雇主當作是裁決申請的相對人? 這時候要判斷的是,直接雇主以外的事業主,是不是裁決制度下的「雇主」,以及是否應該視為直接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
當勞方申請人依法申請裁決時,必須判斷「誰應該要為不當勞動行為負責」,也就是判斷條文內規範的「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1]」以及「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2]」到底是誰,才能知道要把誰當作裁決申請的相對人。 實務上,有些情況要判斷出不當勞動行為的行為人並不容易,例如:教師裁決申請的雇主是學校嗎?是否包含地方縣市政府?或者企業體因應全球經濟趨勢發展,形成組織的多元化,例如:A公司持有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並且掌握人事、財務及業務[3],或者控股公司對子公司[4]的受僱者或所屬工會,例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旗下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發生不當勞動行為時,是不是可以將關係企業或控股公司當作申請人的雇主來提起裁決?
關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介紹的系列文章,第一篇先跟分享了「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在了解制度設計背後目的及功能後,我們可以發現其實不當勞動行為指的是行為人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對工會成員所採取的不公平或不公正的作為。因此,立法者參考外國勞動行政實務上常見的類型,在我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下將不當勞動行為分為「不利益對待」、「支配介入」及「不誠信協商」的三種不當勞動行為類型[2]。本篇先從「不利益對待」這個類型開始談起。
觀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在判斷「支配介入」類型的不當勞動行為時,為數不少的裁決決定書都曾經提到,要斷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該依照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的一切情況來做認定。 勞資關係脈絡指的是,裁決委員會在裁決程序中,為了確認行為人是否具備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會運用「大量觀察法」查看雙方過往的脈胳關係,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存有不當勞動行為動機的參考依據,並且考量審理過程中,雙方對於事實的主張與說明,以及雙方提出的證據資料,來確認現在申請人所申請的裁決事項是否存在,並認定行為人是否因此構成不當勞動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