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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掌聲」記錄著台灣土地上的人們,在逆境與苦難中,依然身體力行心中的美好初衷,堅定用生命促動任何改變世界的可能。在風雨拼搏之後,留下溫柔而堅定的永恆信念,這是一股值得被傳遞、被宣揚的普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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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工的引進是為了產業人力替代性與補充性的作用,雖然主管機關因擔憂替代性的效果過於顯著而把關嚴格,但包括移工的行蹤、管理以及社會上的觀感,依然是需要被正視的問題,請看專業法律專家的分析。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外籍看護工並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3個月仍未查獲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日前報載標題:「外籍家庭看護工逃逸,雇主嘆3個月照顧空窗期處罰了誰?」,不禁替眾多類似無辜之雇主興嘆!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後者指自己聘僱外國人不指派工作,卻將所聘僱外國人轉交他人(如親友、上司、同學等)指派工作,上述行為謂之借出借入。 外籍勞工借用當事人不見得故意違規,舉例:王媽媽因急事須外出處理,請孫媽媽聘僱1年多外籍看護臨時照顧家中阿嬤,雖非故意違規;惟依法也算違規。 所見外籍勞工借出借入,可能已發生下列各種情況: (一)因職場人際關係,以自已名義聘僱後,再借出上司(借入)使用。 (二)雇主具聘僱2名資格,聘僱後,再借出其一供預先約定他人(借入)使用。 (三)雇主聘僱多名外籍勞工(如製造工,機構看護工),移用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如製造工移為家庭看護。 (四)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指派其協助家屬成員(借出借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五)雇主申請外籍勞工,使用在許可以外工作(小企業雇主(借出)以個人名義聘僱家庭看護工,指派在工廠(借入)從事製造工)。
依規定家庭看護工作:在(1)家庭從事(2)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3)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從上述定義,外籍看護工作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被看護人」相關事務:被看護人指申請雇主家中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 (二)遵從申請許可「雇主」指派:指以其名義聘僱外籍看護者。 (三)僅能從事申請許可的「工作」:限雇主申請外籍看護的工作屬性,不得轉換。 (四)僅能在申請許可的「工作地點」工作:指雇主申請外籍看護之工作地點,包括:一般家庭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地點。
因應國內勞動力需求,近年聘僱外籍人士協助工作已成許多企業的重要人力替代方案,但是主管機關為避免妨礙國人就業計畫,外籍勞工所能從事的工作和相關條件都有約束規範,請雇主注意,在聘雇期間應該「堅持四大許可」,就能安心任用企業所需的人力。
外籍專業人士截至108年6月已達3萬餘人,少數因國內政策需求而聘僱外,多數仍以企業需求為主,尤其以專門性及技術性或僑外資事業單位外籍人士來台,從事經濟活動。請參「106-108年外籍專業人士有效聘僱人數表(1)」 聘僱外籍專業人士雇主可聘僱他們在台工作,長期其聘僱許可長達3年;惟因業務等原因,而需短期留在國內工作者,有無簡易優惠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