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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掌聲」記錄著台灣土地上的人們,在逆境與苦難中,依然身體力行心中的美好初衷,堅定用生命促動任何改變世界的可能。在風雨拼搏之後,留下溫柔而堅定的永恆信念,這是一股值得被傳遞、被宣揚的普世價值。
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有所謂「調動五原則」,後於104年修法成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一之規定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其中調動地點是否過遠,歷來看法分歧,雖有人引述就業保險法第13條(申請人拒絕就業推介之情形):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30公里以上,得拒絕接受就業推介,是否可類推適用「30公里以上,即視為調動地點過遠,得拒絕接受」,似乎不無疑問.
在企業日常管理作業中,調動勞工一事可謂經常發生,例如職務調動、地點調動、企業內調動、關係企業間調動等。 因上述調動關涉到勞資雙方原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的變更,例如企業基於經營上的需要,搬遷公司或工廠原所在地而調動勞工至新工作地點上班。在此需要探討的是:一、企業是否需要事先與勞工商議,取得勞工同意後始能發布調動命令?二、勞工可否因工作地點過遠通勤不便而不接受雇主發布的調動命令,有何後果?
案件事實 曹姓員工過去擔任台灣賓士高階主管的司機,後來轉任車輛管理專員。某日,他接獲公司內部詢問,是否自願在星期日加班,但公司不付加班費,僅可擇日休息1日,他與其他4名司機認為這樣違反一例一休及加班費規定,因此一起拒絕,但不久後就收到公司預告通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將他資遣。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數項原則。人資人員於公司內部辦理勞工調動時,不能繼續停留在過去調動五原則的理解上,而需要特別留意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正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