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陣子上下班都一切正常,結果休假回來後卻發現公司人去樓空、打老闆電話也無人接聽,碰上了「無預警停業」,員工們被積欠的薪資和退休金該向誰討呢?是否有相關的救濟措施?針對這種情況予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讓每位勞工能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獲得即時保障,本文一次介紹給您。
文/《104職場力》小編
勞動基準法於民國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已歷經數十年,不斷調整與修正,為勞工權益增添更周全的保障,使勞資雙方都能獲得該有權利與完善職場及勞動環境,共創雙贏局面。
然法律規範經常更迭,企業可能一時未察或疏忽新制、勞工未能及時獲得保障資訊等,而誤觸法網、失去該有的權益。依此,勞動部特別製作《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之常見疑問集,透過情境式帶入勞資雙方可能遇之爭議,更加清楚明瞭的解釋法律規定。
《104職場力》小編特別精選企業人資、勞工朋友經常詢問的問題,讓每個人都能更加熟悉法規,落實法令規定、職場不吃悶虧。
我已經屆齡退休,但是公司從今年起薪水開始晚個十天、半個月才發,某一天上班突然發現辦公室已經被搬個精光,雇主也跑的不見人影了,我這個月的薪水跟退休金怎麼辦?
工資係勞工的工作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主要經濟來源,而退休金及資遣費則是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所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之保障無法忽視。
為使勞工能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時受到即時保障,免於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政府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以發揮企業互助精神及社會連帶責任,加強對勞工經濟生活的保障。
因此只要適用勞基法的事業單位,由雇主每月按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當雇主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因此而被積欠之工資、勞基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可以由該基金先行墊付,而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償款償還給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範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為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所積欠之下列債權:
對象: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方可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或與事業單位具委任關係的人,及承攬契約與訓練契約人員均不可申請墊償。
例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因與事業單位具委任關係,不是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勞工,均不可申請墊償。
而符合上開規定之非本國籍勞工,其如何申請、申請條件與範圍與本國勞工相同。
如開頭所述之案例積欠該月薪水和退休金:
因此不符合工資定義的項目(如三節獎金、福利金等)即不屬於勞保局墊償基金範圍而不予墊償。另外如果雇主積欠工資長達半年以上,超過6個月的部分金額則需自行透過訴訟向雇主求償。
當雇主無法清償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勞工應儘速請其出具無法清償之證明,俾於作為未獲清償之證明;並且應立即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備,以利主管機關瞭解並掌握事業單位之營運狀況,俾於未來開具事實歇業日期證明。
同一個公司的勞工申請積欠工資、勞基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墊償,以1次共同申請為原則,所以勞工應共同推定代表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而且雇主必須出面簽章證明積欠的事實;如果雇主行蹤不明或不願出面來簽章證明,勞工此時要循法律途徑取得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作為相關債權證明以申請墊償。
公司無預警倒閉,還好雇主有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少不怕退休金領不到,最近銀行與其他債權人紛紛拍賣公司資產與設備供償還,我們的退休準備金會不會也被要求要參與債權分配?
公司所開立的退休準備金專戶,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6條明文規定,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另外該專戶內的金額若不夠給付勞工退休金的話,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可另由工資墊償基金進行墊償,而勞工債權之受償順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可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就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更多有關墊償基金相關資訊與表單下載,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制度」專區查詢。
相關法條與參考資料: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2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