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常因短期人力需求(或降低長期人力成本)而聘用「非常態性的員工」,如聘雇短期約聘人員、臨時工,或是「特定季節協助」的人力。請注意勞基法規定應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的工作屬性才可與勞工簽「定期契約」,而簽定期契約的勞工也應清楚明白自己的權益,才可避免徒增勞資爭端。
文/許朝茂
勞雇雙方之間因簽訂契約形成僱傭關係,而提供勞務便與與報酬有了對價關係。勞動契約分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不定期勞動契約」;最大的差異點是前者的勞工權益並無契約延續之補償!
二位科大同學應徵不同公司,報到後卻分別簽定期性、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二位同學在到職後相互對照自己的權益後,引發對勞動契約與工作關係、定期性與不定期勞動契約有何差異的疑問?甚至質疑薪資、福利是否也同樣會有差異的好奇,在未詳細了解屬於自己的權益之前,實在也很難判斷自己是否「吃虧」了?
勞動契約是僱傭關係的表層顯示,表面上按照法規所謂工作繼續性或非繼續之屬性,而簽訂不同性質契約,實則在表層下、常是反應雇主對於應徵者評估任用的結果,甚至是雇主視勞工之實力(指甄試結果)而選定的契約種類。
契約造就二方僱傭關係;但定期性契約勞工權益,雇主應在契約期間遵守;不過仍面臨下列之限制(或變數),因此其實各有利弊。
定期性契約特徵,契約中載明勞務提供之起日至迄日,換言之,限制勞動契約之期日。簽約時,雇主依照工作生產期限或勞務需求期間,按照上述需求寫明勞動契約形式及期間。
勞工碰見定期性契約,多數仍以短期性、臨時性、季節性居多,上述契約之工作期限,如短期性、臨時性期間不超過6個月;季節性契約最長9個月,除特定性契約以外,其工作期限不超過9個月。
所以,定期性契約,不利勞工工作及家計之穩定。
定期性契約之特徵之一,勞工提供勞務期間僅在契約之起日至迄日,除非因勞務需求且再次簽定契約外,僱傭關係契約屆滿日終止,即與雇主之間再無任何義務。
勞工法規為保障不定期契約者,當勞工無預期遭受終止契約,設有預告及資遣費之補償機制;然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因定期性契約二方既予言明勞務提供期間,勞工工作期間相當明確,並無緊急或未可預期理由而終止契約,雇主幾乎可「無為而治」。
企業基於秘密之防範,理當不應將技術上或營業上秘密之工作交由定期性契約勞工;惟,特殊情況下如定期性契約勞工具有上述秘密之實務經驗、具有此類秘密之證照或類似專利權等,而使得企業同意其接觸或協助時,二者關係形成複雜關係。
定期性契約勞工,其特色通常是在「固定期間工作」,至於擔任之職位或職務,亦有接觸或使用器企業之營業秘密情況,此時其工也符合簽訂「離職後競業條款」之必要。
勞動契約分為3種類型,按照其契約連帶的勞工權益,不得不說它們有高低標,而定期契約者之勞工權益相對低。
勞工與雇主簽訂臨時性及短期性定期契約時,應密切注意「視為不定期契約」給予權益升級。
勞工簽訂之後約,若符合上述二條件後,即得「視為不定期契約」條件,其權益與不定期契約勞工毫無差異。
簽訂臨時性或短期性定期契約之勞工,因工作勤奮且頗有效率,雇主惜才之下,常有「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鼓勵。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工作年限,依照工程計畫或公共工程核准工期,多半勞工之工作期間較長;但為兼顧勞雇二方現實因素,特定性契約3年後,勞工得主動終止契約,另謀高就。
勞工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本屬於非長期性的,法規對其權益著墨少,簽訂此項契約之勞工要有自知之明;但只要工作盡心盡力,如有機會和雇主談妥契約轉變,權益也可隨之提升。
作者介紹:
● 岩熊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勞工法規事務 首席顧問
● 文化、元智、健行大學推廣中心(部)等就業服務技術士班 講師
(原文標題:先釐清定期性契約勞工失去的權益,以免徒增勞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