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運作上,區分公司界定的營業秘密資訊通常是上頭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相類警語。而營業秘密法所稱之合理保密措施,重點在措施之落實與否。縱有標示警語卻任意擺放或得以輕易接觸瀏覽,則無法認定為法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在業界實務運作上,為區分何者是公司界定的營業秘密資訊,通常之例是於營業秘密資訊所附著的載體上,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相類警語,藉以提醒員工注意保密及避免外洩他人。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其重點在於保密措施之落實與否。
縱使營業秘密所有人於主張的營業秘密資訊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相類警語,惟實質上卻任意將載有營業秘密資訊的電子檔案或紙本檔案公開存放,使公司內任何層級的員工皆得輕易接觸瀏覽,此時,該資訊將因欠缺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無法認定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反之,公司雖未就主張的營業秘密資訊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相類警語,惟於保密契約或聘僱契約中之保密約款或工作規則中,已清楚載明何者是公司界定的營業秘密資訊,並採取保密措施,例如設定控管權限,非員工人人得而知悉,此時,該資訊尚不因單純未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相類警語,而無法成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的對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被告○○受僱於自訴人時,曾與自訴人○○簽訂保密契約,雙方約定如受僱人如因職務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自訴人所有服務定價計劃、客戶資料及其他經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等資料時,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非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字發表或他法,洩漏於○○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員工及競爭者,有保密契約書在卷可憑。依前開保密契約之內容觀之,服務定價計劃、客戶資料並不以標示有機密為必要,是被告○○所辯上開價目表、客戶資料並未標有機密之文字,非保密之客體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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