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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可以拒絕加班嗎?關於「延長工時」勞資雙方都該明白的二三事|法律小教室

員工可以拒絕加班嗎?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原文標題:加班之相關勞動議題(三)-員工可否拒絕加班?雇主對於拒絕加班之員工得如何因應?

結論

雇主若以「員工拒絕配合加班」作為資遣或解雇之事由,法律上未必可行。建議雇主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雇主得基於營運考量,要求員工延長工時」、「員工同意配合加班」等類似文字,取得要求勞工加班之依據。如此一來,只要雇主加班要求是合理的,勞工除非是基於健康問題或其他正當因素,否則不得拒絕。若勞工違反之,雇主得依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警告、記過等懲戒措施。

職場力提醒:員工加班(延長工時)應在勞雇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執行,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中明訂「基於營運考量、要求員工延長工時」或「員工基於營運考量,應配合加班」等文字,如勞工(或勞資會議)並未同意,則不可強制執行。

內容

若雇主要求員工加班,員工可否拒絕之?法院實務對於勞工之「拒絕權」,有寬嚴不同之認定標準:

一、較嚴格之見解認為

勞基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依此規定,員工只有基於「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才可以拒絕雇主加班之要求,否則即有配合之義務。

又,倘若雇主於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雇主得基於營運考量要求員工延長工時」、「員工同意配合加班」等類似文字,即取得要求員工加班之契約上依據,員工若無健康問題或其他正當理由,原則上即不得拒絕雇主加班之要求。若員工拒絕之,致生雇主營運上之困擾,甚至可能構成懲戒甚至解雇之事由(詳後述)。

二、少數寬鬆之見解認為

勞基法第30條本即規定每天正常工時為8小時,雇主若要求員工於正常工時以外加班,員工仍享「同意權」而得拒絕之。此種見解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是基於健康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才可以拒絕加班,相關法院判決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判決。


又,雇主對於拒絕加班之員工得如何因應?實務上常發生雇主因為勞工拒絕配合加班,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是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予以解僱或資遣之情形。此種解雇或資遣是否有理由?法院亦有不同見解:

一、如果雇主具備使勞工加班之高度必要性(例如存在緊急業務需求,或因業務具特殊性)

勞工一旦拒絕配合加班,將對雇主產生重大營運風險。於此開情形,勞工拒絕加班,即可能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雇主即得據以作為解雇事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判決)。

二、有部分法院見解則認為勞工拒絕配合加班,即為「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

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8號判決);然而,另有法院見解認為勞工不配合加班,與勞工之工作能力無涉,因此與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有別,雇主不得拒以資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

綜上,雇主若以「勞工拒絕配合加班」作為資遣或解雇之事由,法律上未必可行。然而,勞工拒絕配合加班,畢竟多少將對雇主造成營運上之不便,故建議雇主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雇主得基於營運考量,要求員工延長工時」、「員工同意配合加班」等類似文字,取得要求勞工加班之依據。只要雇主加班的要求是出於合理營運目的,勞工違反之,雇主得依情節輕重施予申誡、警告、記過等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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