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才公司需要認知的是,因求職者是當場創作或日後另行提供報告的著作人,於該著作完成後,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縱使求職者於面試後留下當場創作著作或簡報或其他報告等書面或電子著作,並不表示求職者已有同意或授權徵才公司得於內部或網站上得以任意利用該等著作。
文/蘇宏文律師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公司法務長
原文標題:〈公司可否利用求職者於面試時所提供參考的簡報或資料內容?〉
小芳自小顯露出繪畫的天賦,進大學也是專注於美術設計學科,畢業後,找工作方向無其他懸念,自然是鎖定最有興趣的美術設計職務。應徵幾家公司後,收到某家公司邀約面試。面試過程中,該公司請小芳進行專業測試,要求當場設計一個已經設定好的主題內容。小芳拿出了看家本領,在規定的時限內交出作品,偷瞄到面試官面露滿意的神情。回家等候面試結果的期間,小芳仍然三不五時上網瀏覽一下該公司官網,天呀!還未接到錄取通知,我的作品竟然出現在該公司官網上了,小芳是社會新鮮人,職場菜鳥涉世未深,只覺得該公司可以隨意拿求職者的作品利用嗎?
一、在人才招募實務上,徵才公司因各別職務選才條件的不同,除進行共通的單一或集體面試外,有的公司尚會輔以評量測驗工具以為甄選,也有公司會要求求職者當場進行專業測試,例如小芳的例子;另也有公司安排求職者進行主題式的簡報報告,或提供主題式的產品或行銷企畫報告。
二、為增加錄取機會,想當然耳,求職者在進行當場測試或日後報告時,必然使盡渾身解數,絞盡腦汁,完成最後一哩任務。原則上,如求職者未抄襲模仿他人著作,而是獨立創作,並且創作作品可以展現出求職者(即創作者)的個性與獨特性者(具備著作權保護要件—原創性要件),依照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該著作即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三、徵才公司需要認知的是,因求職者是當場創作或日後另行提供報告的著作人,於該著作完成後,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參照),除非徵才公司於邀約求職者前來面試時,有與求職者約定面試期間所當場創作之著作或提供之簡報或其他報告等著作的權利歸屬,例如約定以徵才公司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讓與由徵才公司享有等。若無此一約定,因求職者尚未錄取成為徵才公司的受僱人,且徵才公司亦不會以出資聘人給付對價方式予求職者創作,應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1條(受僱人於僱傭期間之職務上創作)或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創作)的情形,徵才公司並不享有求職者創作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在上述情形下,徵才公司需要留意,縱使求職者於面試後留下當場創作著作或簡報或其他報告等書面或電子著作,並不表示求職者已有同意或授權徵才公司得於內部或網站上得以任意利用該等著作。若上述利用同時也未揭露求職者(即創作者)姓名,將構成對求職者的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以及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的侵害,徵才公司負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的民刑事法律責任。
五、不過,可能會有爭議的是,無論求職者是當場創作或另行提供簡報或其他報告,其目的自然是提供給徵才公司做為是否適合應徵職務適格能力與條件的評價之用,雖雙方於面試時並未就該創作完成著作的權利歸屬有所明確約定,但求職者將之交付予徵才公司時,如未特別表明未錄取請退還或保留著作權的意思,是否也意味著求職者有將該著作的著作權讓與或授權給徵才公司利用的默示意思表示?此或有探討餘地。
六、徵才公司在甄選人才時,如有採行上述做法者,日後有可能利用求職者的著作時,建議事前與求職者確認著作權歸屬或授權使用條件,避免日後產生認知誤會或法律爭議。若求職者已於簡報或其他報告上清楚載明著作權標示,或是於面試時已向徵才公司表明權利歸屬,或未錄取請退還或刪除或不得擅自利用(例如內有競爭對手的分析資料)等的聲明,徵才公司自然不能視為理所當然任意使用,避免爭端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