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令

2020.03.06 | 6549次觀看

求職者未依時間報到,公司因而取消錄取資格,求職者可否向公司求償?

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報載桃園市一名王姓男子被一家高科技公司錄取,準備前往中國大陸任職工程師,月薪為5萬8000元,公司要求王男在月中報到,然而王男卻以護照及台胞證過期要求延期10天,但10天後仍未報到,也沒有繳交指定文件,因此遭公司取消錄取,沒想到王男以公司單方面解除雇傭契約害他失業,向公司求償17萬元。

法院認為: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告知其錄取之工作為外派人員,報到時需攜帶護照及台胞證等情,本院復觀被上訴人所寄發之毅嘉科技錄取通知聘函的電子郵件頁面明載「勞健保轉出證明單」及「離職證明單」需於報到當天繳交,否則無法完成報到等字樣,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錄取意思表示為一附停止條件之要約,即上訴人需承諾願於約定之報到日攜帶護照、台胞證、勞健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單等文件至被上訴人處完成報到(下稱系爭要約),方能就任使僱傭契約生效,而上訴人於12月26日、27日、28日均未能如期繳交護照、台胞證、勞健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單等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要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上訴人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亦自承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違約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於法亦屬無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78號民事簡易判決)。

按公司與求職者合意報到期日延後至12月26日,惟求職者於約定日並未依約攜帶相關之文件資料完成報到程序,公司於確認求職者無法繳齊所需文件之情況下,以求職者未完成附條件義務,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成立為由,取消求職者之錄取資格,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賠償求職者因此所受的損害及支出的義務。反之,若求職者於約定日攜帶相關之文件資料報到,惟公司卻以報到時間已逾期(12月6日)或無故於報到後2日取消求職者錄取資格,那情形就大不相同了。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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