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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需要資金時怎麼辦?淺談企業籌資

原文作者:林詩梅(認證法律人)
原文標題:企業需要資金的時候怎麼辦?(上)——淺談企業股權籌資
     企業需要資金的時候怎麼辦?(下)——淺談企業債權籌資
原文出處:法律百科

公司營運所需資金,除了原有創業資本及因營運賺取利潤,可能有對外籌資的需求。籌資方式眾多,但基本上可以從公司取得資金屬於公司的資本或債務這兩個觀點,分為股權籌資、債務籌資二大類型,本篇將介紹股權籌資是什麼。

一、股權籌資的意義

股權籌資是指公司以發行股份的方式取得投資人資金,又稱現金增資。

公司草創初期,籌資對象可能是親朋好友或其他天使投資人,通常金額不大;若公司經營一段時間後,可能需要較多資金以擴大經營團隊、增加生產或市場,可能以創業投資事業(下稱「創投業」)為籌資對象。創投業通常會介入公司經營,也視相關產業、財務、市場等專業經驗協助公司[1]。不過,並非所有創業都可以吸引創投業,通常創投業會評估公司產業潛力來決定投資對象,且會要求退場機制[2]以保障投資。

上面說的都是私募。當公司成長到一定規模,可以考慮上市、上櫃等,在資本市場上公開向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

二、股權籌資的方式

股權籌資可能是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使投資人繳納股款的方式籌資。

(一) 普通股

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構成中最常見者的就是普通股。

從財務觀點來看,普通股股東只會在公司營運有盈餘時可以分配盈餘,以及公司解散時可以分配剩餘財產[3];但是,普通股股東具有投票權 [4],可以藉由投票權控制或參與公司經營管理。

(二) 特別股

特別股是在分配盈餘、行使投票權,或其他事項,不同於普通股的股份。公司如果發行特別股,通常會約定特別股優先於普通股分配盈餘,可能約定的方式例如:

  1. 每年固定盈餘分派請求權;
  2. 將無盈餘年度應分配盈餘,遞延累積到有盈餘年度分配(也就是「累積特別股」);
  3. 固定盈餘分派外,還可以參與普通股的盈餘分配;
  4. 公司解散時,特別股就剩餘財產有較普通股優先分配的請求權。
    除財務上優先條件外,特別股發行條件還包括:有無表決權、表決權有無受限制、有無優先表決權、可否轉換為普通股、可否贖回[5]等。

註腳
[1] 創投業(Venture Capital)係指由一群具有技術、財務、市場或產業專業知識和經驗的人士操作,以其專業能力,協助投資人於高風險、高成長的投資案中,選擇並投資有潛力之企業,追求未來高回收報酬的基金。本中文定義引自: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n.d.),《創投定義》。
[2] 通常創投業於投資時會設定一些目標,當公司達成或未達成預定目標、甚或破產、解散、出售全部或重大資產情形下,即適用約定之退場機制以獲利或減少損失。常見退場機制如股票上市櫃、購併、賣回(put option)、併同出售(tag-along)、強制併同出售(drag along)、優先清償權等。
[3]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
I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II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公司法第330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4] 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5] 公司法第157條:「
I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II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III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企業需要資金時可以用股權、債權籌資,上篇介紹股權籌資,本篇將談談債權籌資,最後還有兩類型的比較表。

三、什麼是債權籌資?

除股權籌資外,其他籌資方式均屬債權籌資,是公司向他人借貸等方式,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籌資的類型繁多,例如:一般私人借款、融資性租賃[1]、群眾募資[2]等,限於篇幅,本文以常見的公司債、銀行貸款為例說明。

(一) 發行公司債

公司債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以籌集長期資金為目的,將所需資金分成多數同單位金額[3],發行債券或無實體發行方式集資,公司因此負擔的金錢債務。公司債雖屬有價證券,但本質仍是民法上金錢債務,債券投資人為公司的債權人,雙方地位平等。

公司債本質上是契約關係,內容可以由發行公司與債權人約定。公司債可以記名,也可以無記名[4]

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債有以下幾種常見的種類:

  1. 普通公司債:一般債權債務約定,也就是發行公司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本金,並於固定期間或到期日給付利息。
  2. 可轉換公司債[5]:約定債權人可以選擇轉換債券為股份,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的義務。可轉換公司債同時具有股權、債權籌資性質。
  3. 附認股權公司債[6]:除了公司債,另外約定債權人可以選擇以特定價格向公司購買特定股數,公司有依認購辦法賣出股份的義務。
  4. 次順位公司債[7]:約定於其他先順位債權人獲得清償後,才可以受清償。
  5. 有擔保公司債與無擔保的公司債:設有擔保物權、以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8]的有擔保公司債;不是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或無任何擔保的無擔保公司債。

(二) 銀行融資

對於中小企業而言,相較於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可能向銀行融資比較常見。銀行融資有很多類型,以下介紹兩種常見的融資類型[9]

1. 直接授信與間接授信

授信是指銀行辦理放款、保證等業務[10]。以銀行是否出資,分為直接授信、間接授信[11]

(1) 直接授信:銀行貸與有形資金。
週轉資金貸款:企業在經常營業活動中,為維持商品及勞務流程運轉所需周轉資金的貸款[12]
資本支出貸款:企業為了購置、更新、擴充或改良營運所需的土地、廠房、機器等,或企業從事重大投資開發計畫,向銀行辦理的貸款[13]

(2) 間接授信:銀行擔任授信客戶的債務保證人、匯票承兌人、開發信用狀等,而不貸與有形資金[14]

2. 有擔保貸款與無擔保貸款

另外,以借款人是否提供擔保,可以分為有擔保貸款、無擔保貸款。

(1) 有擔保貸款:借款人無法清償時,銀行可以行使擔保權利取償。銀行法所說的擔保授信[15]是指不動產[16]或動產[17]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18]、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的應收票據[19]、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信用保證機構的保證。

(2) 無擔保貸款[20]:若借款人僅提供「人保」,或完全基於借款人信用所為的放款,也稱為「信用貸款」。

四、股權籌資與債權籌資比較

股權或債權投資比重會影響一家企業的資本結構,因此企業可能必須考量各個面向以決定籌資方向,以下簡要製表比較股權與債權籌資的特點(表1)。


股權籌資
債權籌資
資金提供者股東債權人
資金性質公司資本
公司自由運用;資本額變大,通常增加公司信譽。
借用性質
債權人(如:銀行)可能會限制借款用途、要求物保或人保。
財務風險較低
(給股東:公司有盈餘才有分配股利、公司結束時有剩餘財產才分配。
較高
(給債權人:無論公司有無盈餘,均需按期付息、到期還本。)
資金成本1. 公司無須支付利息。
2. 投資人可能要求較高報酬率。
3. 股利於稅後給付,無法抵稅。
4. 發行股票所需成本。
1. 若公司債信不良,可能無法舉債,或需支付較高利息。
2. 利息可以列為費用扣除。
經營權影響經營權有影響
股權稀釋,股東控制權減少,投資人可能透過保障董事席次、表決權拘束契約[21]、特定事項否決權[22]等介入經營。
經營權不影響
銀行可能限制借款用途,但到期清償後就沒有關連。
表1 股權籌資與債權籌資比較表

註腳
[1] 融資性租賃泛指以「物」換取資金融通。例如,企業生產設備價格高昂,為免以自有資金購置造成營運資金積壓、短缺,透過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購買後出租予企業使用之安排,企業於租期內支付租金使用該設備,租期屆滿時續租或按約定價格購買。
[2] 發起人透過募資平臺為其發想之計畫向不特定人募資,支持專案的人得以贊助方式提供資金。在事先設定之期限內達成預定目標後即募資成功,而可利用募得資金進行計畫;反之,募資失敗則退還贊助款。
[3] 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2款:「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公司法第257條之2:「
I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及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II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公司債,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III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債券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4] 二者差別實益主要轉讓方式,是記名債券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無記名債券以交付轉讓之。參公司法第260條本文:「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5] 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
[6] 公司法第262條第2項:「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7] 公司法第246條之1:「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8] 證券交易法第29條:「公司債之發行如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者,得視為有擔保之發行。」
[9] 銀行放款類型眾多,本文所載企業貸款類型及相關定義,係摘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銀行授信準則」)。
[10] 銀行法第5條之2:「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11] 銀行授信準則第10條:「會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下列授信業務:
(一)直接授信
1.企業貸款
(1)週轉資金貸款
(2)資本支出貸款
2.消費者貸款
3.其他:如政府機關、團體之貸款或其他新種授信商品。
(二)間接授信
1.保證
(1)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保證
(2)工程相關保證
(3)其他保證
2.承兌
(1)買方委託承兌
(2)賣方委託承兌
3.開發國、內外信用狀
4.其他間接授信商品
(三)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2] 銀行授信準則第12條第1項:「所稱週轉資金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在其經常營業活動中,維持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
[13] 銀行授信準則第13條第1項:「所稱資本支出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購置、更新、擴充或改良其營運所需之土地、廠房、機器等,或協助企業從事重大之投資開發計畫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
[14] 銀行授信準則第15條:「所稱間接授信,謂會員以受託擔任客戶之債務保證人、匯票承兌人、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授予信用,承擔風險,而不直接撥貸資金之授信行為。」
[15] 銀行法第12條:「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16] 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31055號函(2000/5/4),銀行也可以以地上權為抵押標的物承做擔保放款。
[17]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第1項:「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除了第4條規定可以辦理擔保的動產,動產擔保融資尚有附條件買賣、信託占有等類型,參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章第4章
[18] 「動產質權」是指依民法第884條,將動產交付債權人占有以擔保債權者,銀行實務上很罕見。
「權利質權」主要是以各類有價證券設質情形,可以參考民法第900條,最常見的是股票、定期存單等;實務上銀行通常接受上市櫃公司股票,但筆者也曾看到於聯貸銀行接受電業的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設質。
[19] 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銀行法第15條第1項,「票據」指匯票或本票,而不包括支票。實務上,僅有銀行承兌的匯票或保證的本票,而且沒有無法支付的疑虞,才會列入擔保放款。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
銀行法第15條第1項:「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20] 銀行法第13條:「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21]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22]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2019/1/4):「具否決權特別股行使否決權之範圍及時間: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二、特別股股東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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