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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2 | 2811次觀看

公司轉投資,擔任保證人務必注意的事項|法律小教室

原文作者:黃蓮瑛(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傅雅芝(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原文標題:公司轉投資、擔任保證人應該注意的事項
原文出處:法律百科

一、公司轉投資

公司的轉投資,就是公司成為其他公司的股東,例如公司透過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的方式成為股東[1]。一般而言,轉投資並不是公司的主要業務,而且當轉投資的對象營運遭受重大衝擊時,公司勢必也受到影響,將有害公司的股本穩定,不利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保障,所以公司法對公司的轉投資設有一些限制,說明如下。

(一)不得成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2]

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須負擔無限責任,所以公司如果成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時,將沒有責任上限,有害公司的股本穩定;例如A公司成為B無限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C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時,當B、C的財產不夠清償債務時,A公司還要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B、C的債務[3]。這樣的投資行為所要承擔的清償責任風險過高,所以公司法禁止公司轉投資成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4]。若公司違反時,公司的轉投資無效[5]。

(二)如果成為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時,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可以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6]

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只須在出資範圍內負責,如果公司成為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因為公司的責任有上限,不至於過度危害公司的股本穩定,因此公司法允許公司轉投資成為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尤其在2018年公司法修法後,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都不再受到轉投資上限的限制[7],法律上對這些型態的公司給予更多多角化彈性經營的空間。

但針對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可能牽涉投資人的權益,為了使公司經營健全並保障股東的權益,公司法規定,除了有以下例外情況外,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可以超過公司本身實收股本的40%。如果投資總額超過公司本身實收股本的40%,公司負責人須賠償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損害[8]。

  1. 公司是以投資為專業:因為公司設立目的就是投資,轉投資就是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沒有經營其他的業務[9],這時候沒有限制投資總額的必要。
  2. 章程另有規定:公司章程宛若公司的憲法,規範公司名稱、經營範圍等重大事項,是公司組織及活動的準則。所以若公司章程中已明文規定公司的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的限制[10],例如章程中明定「本公司轉投資不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這時候沒有再限制投資總額的必要。
  3. 事先經過股東會決議:公司法之所以對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設有限制,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司股本穩定,以保障公司股東。但若經過股東會用特別決議的方式提高公司投資額度時,也就是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超過1/2同意,或是超過1/2股東出席、出席股東2/3以上同意提高公司投資額時,既然已經過股東會決議,此時公司的投資總額可以不受實收股本40%的限制。

二、公司擔任保證人

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使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11],使公司在被保證人無法清償債務時須代為清償債務,危及公司財務,將不利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所以公司法規定,除非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原則上公司不可以擔任保證人[12],為他人作保。

若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讓公司為他人作保,該公司負責人須自己負起保證責任,公司是不用負擔保證責任的;另外,若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該公司負責人也應對公司賠償[13]。

註腳
[1] 經濟部商211081號(1989/11/10):「按公司購買股票為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投資之一』,……。」
[2]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3] 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公司法第60條:「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公司法第114條:「
I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II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民事判決:「但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揆其立法目的,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求股本穩固而設此限制規定。」
[5]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
[6] 公司法第13條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
[7] 2018年8月1日修正的公司法第13條第2項修法理由:「依原規定,無論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除非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一定程序解除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時,始不受此限。此次予以鬆綁,讓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再受限。」
[8] 公司法第13條第6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9] 經濟部經商字第10102403980號解釋令(2012/3/15):「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略以,公司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其中所稱『以投資為專業』,係指公司除經營投資業務外,尚無經營其他業務,惟尚難據此推論一般投資業係限專業經營且其公司名稱必須標明『投資』字樣。」
[10] 經濟部商字第201613號(1991/2/2):「修正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外,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係指就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得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公司股東如欲概括定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應以訂立章程方式為之。」
[11] 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12]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13] 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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