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作者: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原文標題:董事可以領薪資、獎金或車馬費嗎?由哪些程序來決定?
原文出處:法律百科
一、董事可以領薪資、獎金或車馬費嗎?
依照公司法,董事是可以領薪資[1](又稱為「董事之報酬」)、獎金(又稱為「酬勞」)以及車馬費(屬於「業務執行費用」的一種),只是董事領這些錢是有條件限制的。以常理來說,工作領錢不是天經地義的嗎?為什麼董事領錢還要有這些限制呢?
簡單地說,這些限制的產生是為了落實「公司治理」。還記得力霸掏空案[2]與博達科技掏空案[3]等重大舞弊案件嗎?這些弊案的發生都與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有關。完善的公司治理可以提升企業經營的效率及整體利益,而公司法也基於這樣的理念,設計出一套制度,裡頭詳細規定董事領取薪資、獎金、車馬費等業務執行費用的程序,以避免董事利用他們的決策地位,向公司恣意索取不合理的高額費用,甚至成為坐領高薪卻沒做事的「肥貓董事」。
二、有哪些發放程序?
(一) 公司法決策程序簡介
上述不同種類的費用,依其性質及影響,會由寬嚴程度不同的決策程序來決定,以下先介紹不同的決策程序。
公司營運時常要做出大大小小的決定,公司法依照不同決定影響公司的輕重程度,區分寬嚴不同的決策程序,避免大事由少數人專斷決定,或小事卻要多數人花時間開會等情形發生,以使「監督公司決策」與「追求營運效率」取得平衡。
公司法的決策程序從嚴到寬大致可以分別為:1.公司章程、2.股東會決議,及 3.董事會決議三種(表1)。
-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好比是公司的憲法,修訂公司章程須經過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出席,且得過半數同意[4]
- 股東會決議:過半數股東出席且過半數同意[5],也稱為股東會普通決議。
- 董事會決議:過半數董事出席且過半數同意[6],也稱為董事會普通決議。
如果比較章程的修改和股東會決議,光從出席數的要求看來,章程的修改通常會比股東會普通決議來得困難。但股東會決議又比董事會決議來得困難許多。原因在於,不同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即可[7],股東會通常須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才可以召集[8];而且股東會的召集,要比董事會更早為開會的通知[9];此外由於股東人數眾多,多數股東對於公司事務參與意願並不如董事熱烈,所以股東會的開會門檻比董事會更難達成。
由上可知,除了章程修改外,若公司法規定某些事項須交由股東會決議,程序上會比董事會決議更嚴格。
(二) 董事薪資、獎金、車馬費的發放程序
關於董事所領的錢,常見的有薪資、獎金和車馬費三種:薪資,法律上稱為「報酬」,是董事為公司工作應該得到的經常性酬金[10];獎金,法律上稱為「酬勞」,是公司有盈餘時才會給的獎勵[11];車馬費,是「執行業務費用」的一種,是董事為公司工作的交通支出[12]。這三種是不同類型的給予,法律上就他們也有寬嚴程度不同的發放程序。
首先,薪資和獎金的部分,基於公司治理,為了避免董事圖謀私利,公司法禁止董事會自己決定董事的薪資與獎金。而不同於薪資,發放獎金不是公司的義務,且金額的高低難有標準,所以獎金發放程序應該比薪資更嚴格(表1)。
公司法基於上述理由,規定獎金的發放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明訂[13],而薪資的標準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一來發放[14]。
那車馬費呢?依照公司法第202條[15],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依董事會的決議來執行,因此董事會可以自行決定業務執行費用的數額,由此可知業務執行費用的發放程序會比前面所說的獎金與薪資寬鬆(表1)。
但是業務執行費用不是實報實銷就好嗎?為什麼還要由董事會另外大費周章加以決定呢?此處與多數人的認知有所不同,因為公司法並不要求請領業務執行費用須檢具單據實報實銷,考量實報實銷的方法有時也不盡理想,公司為了便宜行事,常是一筆發給,但有浮濫發放費用的可能,因此要求業務執行費用需經董事會的決議。發放這三種錢給董事的方式,整理如表2。
由嚴至寬 | |
決策程序 | 公司章程 > 股東會決議 > 董事會決議 |
費用發放程序 | 獎金 > 薪資 > 車馬費 |
發放方式 | |
薪資 | 可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之一決定 |
獎金 | 只能由公司章程規定 |
車馬費 | 由董事會決定即可 |
簡而言之,公司法秉持公司治理的精神,雖然允許董事可以領取上述費用,但有發放程序的條件限制。
註腳
[1] 本文限縮在「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的公司,此種公司的董事可以領報酬,但有發放程序的條件限制。
至於「有限公司」的董事,反而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也就是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參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49條:「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2] 力霸掏空案相關新聞例如:The News Lens關鍵評論(2013),《台灣史上最大經濟犯罪 力霸掏空案事件始末一覽表》(最後瀏覽日期:2019/10/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00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最後瀏覽日期:2019/10/25)
[3] 博達科技掏空案相關新聞如:ETtoday新聞雲(2019),《博達掏空案賠償大逆轉 更審改判董監事賠7千餘萬元》(最後瀏覽日期:2019/10/25)、自由時報(2017),《砷化鎵騙局 科技女富豪淪階下囚》(最後瀏覽日期:2019/10/25)。
[4] 公司法第277條:「
I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II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III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IV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 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6]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7] 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8] 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9]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3項:「
I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II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III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10]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
[11] 行政院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2005/12/26):「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
[12]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民事判決:「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
[13] 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本文:「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經濟部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2015/6/11):「五、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14]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15] 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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