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後常見違法案例-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法務長專欄

雇主可以先預扣勞工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嗎?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指涉「違約或賠償示時未發生或責任不明確」時。倘若已發生且勞資雙方不爭執,則沒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雇主可不可以「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在業界實務運作上,常見爭議是雇主單方面認定勞工對於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例如勞工故意或過失毀損公司配發的筆電財產,因此,逕對於勞工工資債權主張抵銷。惟如勞工對此並不認同且有爭執時,雇主此一行為是否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的「預扣」工資行為?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違反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至於勞工對雇主取得工資債權時,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且雇主就其所得請求的賠償金額為勞方所不爭執,雇主以其對勞工的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的工資債權主張抵銷,應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勞動部民國105年6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271號訴願決定為例

事實:

訴願人從事教育服務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1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主張勞工劉君違反「教師任聘規約」及「在職進修協議書」,對其負有違約金78萬6,099元,逕以劉君103年10月份工資為抵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11日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

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故雇主自不得以約定排除該強制規定之適用,而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又最高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理由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為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發生前,資方不得扣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方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

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即自承未給劉君薪資以促其出面協商本件違約事宜;且訴願人與劉君繫屬於臺南地方法院之訴訟案件並未達成和解;另縱劉君於調解紀錄中表示有條件同意不向訴願人追償103年10月份薪資,但調解既未成立,該主張即不生效力。是依前開勞委會89年7月28日函之釋示,訴願人自不得逕依未成立之調解內容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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