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上拿著早餐匆忙進公司,下班趕公車急忙離開,隔天才想起忘記打卡該怎麼辦?請同事代打卡?那雇主可以因此扣薪嗎?勞動部對此解答,如果忘打卡但確實已依約定出勤提供勞務且能提出證明,雇主不得以此為由扣發工資;勞工也應謹慎應對,切勿貪圖一時方便而不實登錄出勤資料。
文/《104職場力》小編 整理
根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目的在於課予雇主記載勞工出勤紀錄的義務,過去勞基法僅規定出勤紀綠保存1年,經常發生勞資出勤與工資爭議,遂於民國105年修正延長保存5年。
再者各行各業工作、業務性質不同,工時、工資、休息日等甚至勞保與職業災害之認定,易因出勤紀錄與時間產生認定落差,為避免爭議,透過法律強制規定雇主負有紀錄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如此,實務上最常見的做法便是透過打卡機、門禁刷卡等出勤系統記載。而《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則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最小單位需記載至「分鐘」,若僅概略紀錄7時、18時或以班表取代每日出勤,皆非適法之出勤紀錄。
小賣店每天開門關門營業時間固定,上下班時間不會有任何變動,能因此省去勞工上下班打卡記錄嗎?NO!
曾有家具家飾買賣業者經勞檢發現未逐日記載實際出、退勤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0條罰緩1萬元整,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因此提出訴願,表示門市為固定營運時間,無加班或值班需求等語。
訴願人解釋是秉持著信任勞工的原則,相信勞工會按約定出勤時段出勤,而未要求勞工每日出勤必須打卡簽到,因此無法提供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另使用Google行事曆登載勞工排定休假的日期。
但是,依法(第30條第5、6項)必須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出勤紀錄,其法律規定與營運時間固定與否、加班需求沒有相關,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將其訴願駁回。(勞動法訴字第1100025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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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通勤趕車、事情一忙忘記打卡是許多勞工都曾經歷過的事,該如何做?雇主能因此扣薪嗎?
對此勞動部解答,如果勞工忘記打卡,但確實已依約定出勤提供勞務且可以提出證明,雇主不得以此為由扣發勞工的工資。否則即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的規定。
那要如何證明仍依約定出勤呢?可以透過當天工作同事連繫的紀錄、工作收發之郵件、會議記錄或是工作成果等,茲以證明當天確實依約定出勤。
又因疫情影響許多企業實施居家或遠距上班(WFH),請員工填寫每日工作日誌、手機應用程式等方式記載出缺勤,亦是可行之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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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上班遇到塞車,不可避免的會遲到甚至扣薪,因此動念頭請同事代為打卡,除了違反公司工作原則,更可能吃上官司。
近來有媒體新聞報導,公司女職員為避免遲到遭主管責備及扣薪,請同事每天上午9時以前代她打卡。公司發現因員工不實之出勤紀錄導致會計溢發薪水,便對2名員工提告,法院判其涉犯詐欺取財罪拘役得易科罰金。而過去也有科技業員工利用遠端打卡,一年內缺勤或早退違規三十幾次,而被公司依違反工作規則解雇。
可能有疑問的是,公司能規定只要違規代打卡就一律解雇嗎?
曾有法院判決指出,勞基法第12條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其解雇認定並非屬於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公司規定託人代打卡嚴重程度等同曠職三天而開除,尚難認已達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從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觀之,雇主是可以透過其它懲戒措施的。
當然如前面新聞科技業員工遠端打卡早退的案例,一年內違規次數不可勝數,也可能在法院認定上是屬於重大違反工作原則。
因此身為勞工也須謹慎,勿為一時方便做出不實出缺勤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