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日前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基法當中有關「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規定違憲,此乃性別差別待遇,有違憲法保障性別平等意旨。勞動部回應:懷孕女性應仍不得夜間工作,並會檢視主管法令,持續促進性別工作平權。
文/《104職場力》小編 整理
日前因有事業單位遇地方勞動檢查時,發現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而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而遭處罰,企業因此提起行政訴訟,卻因多次敗訴而聲請釋憲。
而大法官在110年8月20日正式做出釋字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參考下列補充資料)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日(即110年8月20日)起,失其效力。
原《勞動基準法》第49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大法官解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雖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但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形同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而且增加女性就業的法律障礙,導致女性應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
維護社會治安應為國家固有職責,因此應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大法官舉例:包括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的義務),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
此外,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應是所有勞工(不分性別)都有的需求,「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在夜間工作」並非僅限於女性。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的但書,雖有避免弱勢的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的工作指示,進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的重要功能,但是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通常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為所有個體決定。
勞動部在大法官做出釋憲說明後,也很快透過新聞稿說明:「司法院今(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並自即日起生效。勞動部將依照司法院解釋文意旨,檢視主管法令,落實性別工作平權。」
並同時詳細說明原《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的規定是希望強化對女性工作者的夜間工作特別保護,所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有其歷史脈絡。
但勞動部身為行政機關,理所當然應受到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因此後續將依解釋文意旨,持續檢視所主管之法令及政策,關注及促進勞動領域之性別平權。
此外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長黃維琛也在新聞訪談中指出,由於《勞基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基於母性保護立場,不論雇主或勞工是否經由勞資會議或協調同意,妊娠或哺乳期間女性皆不得夜間工作。因此黃維琛表示:若依照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不會讓現今禁止懷孕或哺乳女性夜間工作規定失效,後續勞動部也會再邀集學者探討兩者間是否會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