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勞動部研擬制定「偽裝承攬認定之參考原則」,目的係為避免不肖雇主利用承攬規避相關勞動法令,產生「假承攬之名,行僱傭之實」之現象。
文/陳明政律師
近期勞動部研擬制定「偽裝承攬認定之參考原則」,目的係為避免不肖雇主利用承攬規避相關勞動法令,產生「假承攬之名,行僱傭之實」之現象。
按照相關新聞資料顯示(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90510000277-260202),勞動部就此主要係以「實質指揮監督」為判斷依據,如新聞中所舉的例子,工廠承攬貨運業者負責運送,貨運司機很單純負責點對點的運送,就是承攬。但如果工廠承攬作業員需要受到工廠指揮監督,實質上來說就是僱傭關係。
對於究竟是承攬還是勞動關係時常衍生爭議爭議,法院實務通常是用「從屬性」來做判斷標準,然而從切入的角度不同,可能從指揮監督、給付薪資方式、風險承擔的各面向來進行判斷是否具有從屬性。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0號亦提出判斷標準:「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然而縱使有判斷標準,實務上法院卻仍有可能得不出同結論,近期臺灣高等法院針對幾乎相同狀況,做出結論完全相反之2則判決,該等判決都是針對中央廣播電台(下稱「中廣」)與相關人員(下稱「原告」)分別簽訂承攬或委製契約,並就此主張與相關人員為承攬關係,卻遭相關人員認為應為勞動關係,而訴請法院給付工資、加班費、特休結算等,法院同樣適用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0號解釋之標準進行判斷,卻得出了不同的結論:
摘要簡化判決理由如下:
摘要簡化判決理由如下:
第1則判決仍是實質認定雇主仍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認定並無釋字740號解釋所述之「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故認為具備從屬性而為勞動關係。
相反的,第2則判決主要仍是從契約自由角度出發,如果簽約時已經明確告知非僱傭關係,且有管理上的差異時(縱使可能仍有許多相同的地方),法院仍尊重契約之自由,以下引用第2則判決之一段核心敘述,即可知悉:「該等交付委任或承攬之特定業務,縱原本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然於委任或承攬於外後,對於因此受委任聘用之人員,於訂約之初,如已揭明其聘用之身分並非正式員工或企業編制內人員,於管理上亦採取異於勞動契約規制下之正式員工之方式,使其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自不能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同,即逕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所成立者為僱傭契約。」
未來企業為節省成本並專注於特定業務時,勢必會更大量採用承攬或委任等方式外包其餘業務,綜觀許多創新亦有許多類似的特質, 例如Uber某程度亦係不選擇直接雇用「司機」而採用外包之承攬模式,在此趨勢下勢必會受到更多類似上述判決之挑戰,本質上係對「契約自由」與「勞工保護」之價值取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