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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7 | 5453次觀看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法務長專欄

「228和平紀念日老闆要我上班,該怎麼做?」國定假日要求員工出勤或與工作日對調,皆需徵得勞工同意。調移後之工作日即成為應放假日,若再徵求勞工該日出勤提供勞務,則依法應發給加倍工資。104法務長帶您從訴願個案了解相關細節。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遇到228和平紀念日,當日仍有不少勞工出勤提供勞務,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除非雇主與勞工事前協商約定調移該國定假日至其他工作日亦即原和平紀念日之國定假日成為工作日雇主無加倍發給工資的義務惟調移後的工作日則成為應放假日雇主若徵求勞工於該日出勤提供勞務雇主則仍應加倍發給工資。如貴公司也有類此情形,請留意與勞工間約定的執行細節。

以下選讀一則與此問題有關的個案供參考:

勞動部民國107年2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960號訴願決定書全文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7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6746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從事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 106年3月22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時薪制勞工林○○於 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工作3.75小時,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以下同)499元(時薪133元×3.75小時),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乃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106年8月7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60167466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106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訴願人所屬勞工固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事實,但每一勞工到職之初,勞資雙方就約定清楚,就此類情形,係由勞工於事後自己安排補休日(即調移日,本件勞工林○○排定 6月29日補休),所以無加倍工資可言,乃勞資雙方之共識,勞工權益並未受損。又所謂工作日與國定假日之調移,法律並未明訂一定要在國定假日前,先行確定將與某特定工作日休息交換,給予勞工最大的便利模式。勞工林○○ 已於今年6月29日依自己排訂之工作日補休完畢,換言之,於本裁處書作成前,勞工權益已確定保障無虞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陳業與勞工約定調整休假,惟訴願人未有提具積極事證(如勞動契約)等資料。再查106年3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國定假日如何計給?(答)有實施調移,再補調移說明。」又訴願人遲至106年6月3日方以傳真方式提具勞工林君調移同意書,經查前揭調移同意書,僅見林君同意10月25日於12月12日補休,其餘休假日未有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基此,訴願人既未與勞工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復未加倍發給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工作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業已給予林君於6月29日補休,並檢附勞工證明書供稽,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臺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本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一、......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二、本件訴願人對所僱勞工林君於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復有訴願人所送林君106年2月份攷勤表、薪資明細、106年3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資參照。

三、復據首揭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內政部所定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勞委會87年2月16日及本部104年4月23日函,法定應放假之休假日(國定假日),雇主應給予勞工休假,雇主需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始得令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若未與勞工協商並經勞工同意調移該休假日需經徵得勞工個人同意且需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即應加倍發給該日工資。是訴願人於本件裁處書作成前,並未檢送經林君同意調移106年2月28日之相關事證,自難遽認林君確已同意調移106年2月28日休假日與106年6月29日工作日,從而訴願人仍應加倍發給林君於106年2月28日出勤工作之休假日出勤工資。

四、基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林君106年2月28日之休假日出勤工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檢送林君證明書及攷勤表,主張林君已於106年6月29日補休完畢,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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