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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內線交易:利用內部消息買賣有價證券要負什麼責任?

原文作者:黃蓮瑛(認證法律人)、蟻安哲 (認證法律人)
原文標題:利用內部消息買賣有價證券要負什麼責任?——淺談內線交易
原文出處:法律百科

案例

甲霸公司董事A將公司在1月1日時產品研發成功的消息不經意告訴妻子B,B為賺取私房錢,暗地購買甲霸公司股票。1月8日消息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甲霸公司股價大幅上漲,B立刻賣出持股大賺一票。請問B有沒有成立內線交易罪?又要負什麼責任?

什麼是內線交易呢?依據現行的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的成立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一、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

(一) 具備特定身分的人

凡是公司內部人、大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得知消息的人、喪失前述身分未滿6個月的人,或從前述的人得知消息的人都受到內線交易的規範[1]。例如A是董事,屬於公司內部人;B從A處得知消息,屬於接受消息的人。

(二) 消息具有重大性

指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或是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消息[2]。例如產品研發成功的消息可能重大影響甲霸公司的股價時,此一消息便具有重大性。

(三) 消息具有明確性

一般認為,「消息明確」就是「消息成立」。消息成立時點,是指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等,並以日期在前面的為準[3]。例如甲霸公司在1月1日時確定產品研發成功,1月1日就是事實發生日,此消息便具有明確性。

(四)實際知悉內部消息

成立內線交易需要前面所說具備特定身分的人實際得知內部消息[4]

(五) 進行交易

在內線消息未公開或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公司上市、上櫃或興櫃的有價證券[5]。例如B在消息公開前就買入甲霸公司股票。

由上說明,內線交易,是指具備特定身分的人,在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的明確消息時,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公司上市、上櫃或興櫃的有價證券。

為什麼內線交易是不可以的呢?因為市場上投資人接觸資訊的機會應該平等,才能進行公平的交易。如果具備特定身分的人知悉內部消息後,並在公布消息之前買賣有價證券,將會破壞交易市場的公平性。

二、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

內線交易會有什麼法律責任?整理如表1。

民事責任B對不知道內線消息而在1月8日買入甲霸公司股票的人負損害賠償責任[6];A應與B負連帶賠償責任[7]
刑事責任B依法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8];如果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以上,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另外犯罪所得會被沒收[10]
表1 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
來源:作者整理自證券交易法

三、結論

A是甲霸公司董事,是具備特定身分的人。B從A處得知可能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且此消息在1月1日時已經明確。B在此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大量買入甲霸公司股票,並在1月8日消息公開後,立刻賣出持股賺取利益。B依犯罪所得的多寡,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且均得併科罰金;此外,B對於不知道內線消息而在1月8日當天買入甲霸公司股票的人須負賠償責任,A也須與B負連帶賠償責任。

註腳
[1]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例如公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重整、破產、解散、所從屬的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變動等。
[3]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4] 什麼是「實際知悉」內部消息?2010年6月2日修法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獲悉」,解釋上有兩種說法,以實際知悉內線消息與交易之間「有沒有關聯」區分成「知悉說」及「利用說」。「知悉說」是只要知道內線消息又進行交易,就成立此要件;「利用說」則要求除了知道內線消息以外,還要使用此內線消息而進行交易。2010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現行法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採取「知悉說」。
[5] 此處的有價證券除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外,如果這個消息是更限縮於重大影響支付本息能力的時候,就會包括非股權性質的公司債。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6]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7]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8]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9]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0]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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