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三大四生找實習,無疑希望獲得職場經驗。然實習最常議論的地方是「學生應否受勞動相關法規保護?」實習課程的校外企業實習、產學合作、兼任助理等,不同狀況之規範也有所不同。但若如寒暑假從人力銀行或人脈等方式應徵之實習(非屬產學合作),或校外打工,應受到勞動相關法規之保護。
文/蘇宏文律師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原文標題:真實習?真工作?)
每到暑假期間,總有大三升大四或大四快畢業學生,為了累積實務經驗與知識,提早適應職場生態,甚至做好職場卡位動作,紛紛進入企業展開實習人生。
在這裡,最常討論到的議題,不一定是最關鍵的實習內容與實習成果為何,而是學生應否受到勞動相關法規的保護?簡言之,就是提供實習機會的企業該不該以雇主身分給付工資予學生,並且為學生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媒體曾報導,台北市長柯文哲在「公民咖啡館」和大學生交流時,被問到暑期實習無薪一事,柯文哲回答:「你來我們這實習,我還花時間教你,我沒跟你收學費就不錯了,還給你薪資?」,柯市長的直覺回應,卻也真實表達了部分提供實習機會的企業雇主心聲。
民國100年4月27日發生一起高雄醫學大學大七醫學生,於某教學醫院擔任實習醫學生期間,不幸猝死的個案,引發社會各界探討過勞議題。本件同時也突顯了實習算不算是工作,有無勞動相關法規適用的爭議?
根據教育部民國103年5月5日公告「對於大專校院學生實習權益案之說明」第一點:「有關訴求實習生應受勞基法保障,有工作事實應給薪且有勞健保乙節,由於大學實習課程是學校課程教學的延伸,主要目的是使學生提早體驗職場,建立正確工作態度,並激發學生學習及進行未來生涯發展規劃,故學校安排學生至實習單位實習,其身分仍為「學生」,非屬一般勞動工作者,學生實習之保障,應由學校自主與實習單位簽訂合作契約,以確保學生權益。」(作者註:此部分請參考教育部為鼓勵大專校院辦理產學合作,發揮產學雙方最大效益,並配合國家教育及經濟建設發展需要,依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規定訂定之「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目前是為學生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依上說明可知,若是屬於產學合作型態下所安排具有必修或選修實習學分的校外實習課程,應是學校課程教學的延伸。對於學生而言,僅是從校內的學科理論學習,向外延伸至與學校簽訂合作契約的企業實習場所,學習如何將學科理論應用於實務操作之「實習課程」上,所謂「做中學、學中做」,雖實習過程中不免伴隨著勞務付出的外觀,惟究其實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仍有不同(但實務上,亦有學校與實習單位約定提供學生工資,以及為學生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乃依系爭實習合約而由高雄醫學大學指派至被告實習,○○○雖須在被告之主治或住院醫師指導、監督下進行臨床實習,但○○○並不歸於被告之醫院組織內,並無服從被告之權威,及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執行臨床醫療行為乃在被告之指導醫師教導、監督下進行,並非○○○自行完成,又○○○在被告實習乃為其自己的學習成績,並非為了被告之醫院營業勞動,○○○與被告之主治醫師、總醫師或住院醫師間,並非居於業務上分工合作之情況,則○○○與被告間顯不具有經濟及人格上之從屬性。堪認實習醫學生○○○係透過就讀學校高雄醫學大學與實習醫院即被告間成立訓練契約關係,○○○尚須繳納實習費用予被告,○○○與被告間並無雇主與勞工或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從屬關係,且○○○自被告領取者乃津貼而非工資,則被告因○○○在被告醫院實習,並在被告之主治或住院醫師指導、監督下從事醫療行為,而配有員工編號、發給制服及員工識別證讓○○○穿戴,自屬被告對○○○實習之管理、教育及避免就醫民眾質疑非醫師治療的輔助手段,與民法或勞基法上僱傭或勞動關係所指之指揮、監督、給付報酬並不相同,則○○○與被告之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且○○○雖具醫學生身分,但非屬勞工或技術生,故非勞基法適用對象。」
除上述產學合作校外實習類型外,教育部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63697號函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對於學生在校內兼任助理,包括兼任研究助理、兼任教學助理、兼任研究計畫臨時工及其他不限名稱之學生兼任助理,區分為「學習型」與「勞僱型」二種類型,若是屬於前者「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研究助理及教學助理等,非屬於勞雇關係(與產學合作實習認定相同),學生得支領獎學金或必要之研究或實習津貼或補助;若是屬於後者,亦即「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以外,凡學生與學校間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的工作事實,且具備從屬關係者,則屬於勞雇關係,學校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詳細內容請參閱該處理原則全文)。
至於學生於寒暑假或平日期間常見的校外打工或工讀行為,或是透過人脈或人力銀行網站尋找企業實習機會(非屬上述產學合作所稱之校外實習),倘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學生是在企業之「指揮監督與使用從屬」的關係下提供勞務,則學生與企業間即構成勞雇關係,從而應受到勞動相關法規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