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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系列】-通勤災害等於「勞基法職業災害」嗎?|法務長專欄

根據勞動部106年職業災害失能勞工就業關懷調查報告統計,因交通意外事故所發生的通勤災害佔全體災害類型中的30.2%,司法實務上,通勤災害是否等同於勞動基準法上的職業災害?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根據勞動部106年職業災害失能勞工就業關懷調查報告統計,因交通意外事故所發生的通勤災害佔全體災害類型中的30.2%,值得關注。

司法實務上,通勤災害是否等同於勞動基準法上的職業災害?有肯定說(多數說)與否定說(少數說)二種見解。

肯定說見解: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否定說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上班值勤時間內自行外出用餐,其於途中發生意外,就其警衛工作性質觀之,其外出用餐已與上訴人執行警衛工作有所違背,更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係屬於勞務管理上之必要。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故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外出用膳發生交通事故,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然上開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等均不相同,上開情形縱可認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惟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圍未必相侔,即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是上開函釋之情形與本件尚非相同,本件自無需受其拘束。

小結:

上述多數說見解從保障勞工權益角度而言,對勞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是有利。相對的,少數說見解則是立基於危險發生的原因,倘非雇主可控制的危害所致,雇主應不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對雇主有利。足見勞工或雇主面對職災司法訴訟時,有時也需要帶點訴訟運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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