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如和雇主約定「試用期」,但是期滿時雇主以「考核不合格」為由要求「延長試用期」,甚至扣薪或減少福利待遇,這麼做合法嗎?律師指出:法律原則上尊重勞雇雙方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的約定,但雇主應在招募公告、勞動公告中加註「延長試用」之文字,且應遵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界線。
文/邱靖棠律師
勞工於試用期間內表現不良,雇主於試用期屆滿前表示其考評不合格,故必須再延長試用期,處於弱勢之勞工,為免失去工作,僅得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否則即將受雇主終止契約,但這樣的延長試用(第二次試用期),真的合法嗎?
B公司於89年3月間招募時薪地勤人員,A員工報考經B公司錄用後,於89年5月18日報到,5月22日起至6月8日止受訓三週,並至機場實習操作櫃檯電腦二週後,於89年6月19日起正式為期三個月之試用(第一次試用),每月基本薪資為二萬零四百元,惟B公司主管於89年9月15日通知A員工必需再延長三個月之試用期(第二次試用),A員工基於工作生計之考量,繼續服務,然B公司於89年12月18日屆滿前,再次通知A員工不適用而予以解聘,A員工不服對B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一、首先必須說明者為,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是否合法?法院實務皆認「合法」,此可參下述二則判決:
二、而在本案情形中,對於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屆滿前,若雇主再次為延長試用時,【台北地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與【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維持)則出現相歧異之見解,亦即【地院】判B公司敗訴,認延長試用不合法,但【高院】卻反轉地院判決,改判B公司勝訴,而認延長試用合法。
為何有此差別?茲整理二則判決之理由如下:
依照上開實務判決,其實都是站在「基於試用勞工之利益及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作為評判標準,僅【地院】與【高院】對於雇主再次延長試用期間,是否是有利於勞工,並是否有違勞基法對於勞工之保護,採取不同之價值觀,方才作出不同之結論,但既然標準是一致的,參酌上開實務見解,雇主在延長試用時,如能作到下列事項,應能降低違法風險,並獲得法院之認同。
三、給企業雇主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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