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傷病假有無期間限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若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尚在醫療中者,雇主仍應繼續給予該名勞工公傷病假,並無期間限制。倘雇主對醫院復健有疑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醫院診斷證明等文件。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根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台勞動三字第39118號函釋:「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仍在繼續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作者加入條文全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繼續給予公傷病假。」,也就是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若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尚在醫療中者,雇主仍應繼續給予該名勞工公傷病假,並無期間限制。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查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作者加入條文全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節錄):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乃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倘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保護之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等語,亦同此理。
勞工因公受傷復健期間,雇主應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並無期間限制,倘雇主對勞工是否確有需要到醫院復健有疑義,可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醫院診斷證明等文件。至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勞雇雙方已另行商議調動為較輕便的工作,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縱日後還有門診需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的必要,亦僅是該門診或復健時間,雇主應給予該段時間的公傷病假而已,惟勞工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提供勞務的事由,否則最後會落得工作不保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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