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本案發生於2015年10月,羅東一位賴姓男子與劉姓婦人兩人因辦理社會扶助而相識,10月底,賴男於基金會與劉女擦身而過時,順手觸摸了劉女的臉頰。隔日,賴男趁劉女擺攤彎腰拿取物品,由後方趁劉女不注意摸了劉女的臀部,劉女不堪受辱,於是報案,並一狀告上法院。但法官最終卻以臉頰不算隱私處,而摸臀部因無人證、物證為由,判賴男無罪。
以為「摸臉」不算性騷擾(隱私處),惟仔細看一下判決書的內容…… 被告利用與A女錯身機會,藉機撫摸A女臉頰之行為,已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不受尊重之情境,其所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堪可認定,惟參諸首開說明,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尚須審視其觸摸A女之臉頰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該法第25條之要件。
而按該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係採例示「臀部、胸部」為當然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以「其他身體隱私處」為概括規定,是可認其他身體隱私部分,必須與「臀部、胸部」同樣具有性之遐想、慾念,具有與性別相關之特質,且為衣著覆蓋遮隱,依社會一般通念,非有親密關係不任意得為他人所見之部位,始足當之。
而「臉頰」並非隱蔽不可見之身體部位,亦難認具有隱私之性質,核與「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容有未合,被告為逞一己之私,不尊重個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任意觸碰A女之臉頰,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為,尚另有相關行政罰鍰之適用,依刑法謙抑之原則,無從任意擴張「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解釋,而遽以刑罰相繩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6號)
其實法官的意思是「摸臉」是構成性騷擾的,但被告的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故無法依該法科以被告刑責,而應以同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向所轄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而處以行政罰鍰為妥。
(原文標題:性騷擾系列--「摸臉」算是性騷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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