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令

2020.04.01 | 3830次觀看

契約關係是僱傭?抑或承攬?保證責任是連帶保證?抑或人事保證?

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小李幾年前到一家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展業服務人員,招攬保險業務,並與公司簽訂壽險承攬合約書,小李並找了好朋友小吳、小張當連帶保證人。小李因為個性使然,對一些保單的解釋或行銷方式,常常憑自己的解釋吹噓兜售,故業績雖然不錯,但客訴爭議也不少,小李被公司訓誡幾次後,決定離職,因小李在最後任職期間銷售的幾張保單,陸續被保戶要求註銷,公司只好將保戶繳交的保費退還,進而要求小李應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小李離職後始終置之不理,公司遂對小李等3人要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小吳、小張認為小李與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他們人事保證的保證期間已逾3 年,無需再負擔保證責任,拒絕賠償,三方遂對簿公堂。

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543170號函參照),故不論是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係,若雙方就契約履行的內容、條件,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其拘束。

另依民法第756 條之1 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   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之約定,若有與此不符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依本案例子,如前述,小李與公司簽訂的壽險承攬合約書,若屬承攬關係,而非屬僱傭關係,則小吳、小張擔任的連帶保證人,亦非屬人事保證,仍應為一般保證,況小李應負擔的係報酬返還責任,亦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故小李三人當不得主張此人事保證期間已逾3年而失效,拒絕賠償。

參考法條

民法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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