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邱靖棠律師
雇主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並於新竹縣設有工廠,而勞工與雇主在簽訂雇傭契約時,約定如發生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在新竹縣工作的勞工在新竹地院起訴該法院有管轄權嗎?
雇主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常在契約中約定:「因本契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如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並於新竹縣設有工廠之雇主,如在前開契約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爭議解決之法院,並經勞工於契約書中簽名同意,則居住於新竹縣並在新竹縣工作之勞工,在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後,該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律師解析
壹、在現行情況下,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來處理。
貳、律師解析:
一、從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法院會先將勞資雙方簽定之雇傭契約認為是定型化契約,即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規定,如此方有前開條文之適用。
二、緊接著要處理的就是「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當一方當事人為勞工、勞工居住地與勞務提供地在同一地區,即有可能被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可經由勞工聲請而移轉管轄。
→雖然亦有不同見解者,如: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歷經數年對於契約內所列包括合意管轄在內之條款從未指摘,至本件訴訟中始稱,伊工作地點在新竹,系爭合約第12條合意管轄約款,加重伊應至臺南應訴之責任,對於伊訴訟權之行使,多有不便,作為顯失公平之理由;惟就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具有如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形並未釋明,且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考,依上開說明,難予逕謂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而本件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又未釋明該約定有何具體顯失公平之處,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主張,將本件訴訟移轉臺南地院管轄,核無不法。」
三、在勞動事件法三讀通過後(實施日期未定,預計今年年底施行)[註],有關管轄之規定,係訂於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而該法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 觀諸前開條文,主要說明如下:
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限,與民事訴訟法不同。
勞工為原告時,可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無顯失公平,則由雇主於法院中提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
勞工為被告時,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綜上論結,一開始設例之情形中,勞工與雇主簽訂者為定型化契約,而勞工係居住於新竹縣,且在新竹縣提供勞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2條及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新竹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雖有不同之實務見解)。而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依照該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更可逕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而新竹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勞務提供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如雇主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由其在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抗辯。
[註]:《勞動事件法》已於民國107年12月05日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