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勞資雙方有所爭議,為節省司法資源,促成雙方合意解決紛爭,勞動事件法訂有「調解程序」相關規定,除了須盡力提出相關主張、爭點整理,當事人千萬不能再抱持著「反正調解不成,還有訴訟」的輕忽態度。
文/葉茂林博士/律師
接續前一篇文章---談《勞動事件法》對勞資爭議處理的影響,本文將針對調解程序,進行更加詳盡的介紹;如同前一篇文章所提,新法大大提升了調解的重要性,不論在調解成員的配置上有所不同,更要求當事人間在調解程序中,須盡力提出相關主張、爭點整理,當事人千萬不能再抱持著「反正調解不成,還有訴訟」的輕忽態度。
為了節省司法資源、並促成雙方合意解決紛爭,勞資任一方欲請求法院審理相關勞動事件時,原則上應由法院先進行勞動調解之程序,但是對於以下的情形,因為考量以下情形調解已無實益、送達程序不易、及性騷擾被害人心理因素等,得例外不進行調解,但這些例外情形的當事人如有意願,仍然可以聲請勞動調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 (一)起訴的事件已經在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 (二)已提起反訴的事件 (三)要送達給他造之通知書,有依法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 (四)性騷擾事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新法第6條規定,在訴訟中,原告是雇主時,勞工可以在規定期間內,聲請將該訴訟移送到對其較便利、且有管轄權的其他法院;第7條則規定,如果勞資雙方曾經合意某特定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約定顯失公平時(例如:雙方的勞雇契約內,約定以外國總公司所在地,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工仍可以在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而不受該約定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7條) 。
勞動調解程序是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來負責進行,委員會成員為3人,包括 1 位勞動法庭的法官,及2位具勞動專業背景的委員共同組成。3人具有同等地位,在委員會須做成相關決定時(例如: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等),以過半數之方式決定。 (勞動事件法第 21 條)。
在當事人聲請勞動調解後,法院會分案給承辦法官,法官會先審理聲請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是否有管轄、有無繳足聲請費等情形)。確認聲請合法後,組成調解委員,並於聲請之日起 30 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原則),以符合本法迅速之要求 (勞動事件法第 23 條) 。
1.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要在 3 個月內,最多 3 次期日內終結。
2.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調解過程中,會在聽完當事人的主張後,協助整理相關的爭點與證據,也會適時地向當事人告知訴訟可能的結果,如果需要調查相關事實及必要證據,也會讓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值得一提的是,新法重申當事人應在一定的期間提出事實及證據(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避免當事人拖延訴訟,抱持著「保留關鍵證據,等到訴訟再給對方一擊斃命」的想法,否則未來相關證據可能不被法院採用,切勿留意。
另就調解過程中委員會針對不同情形,提出酌定條款、提出事當方案,請讀者參考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提供之以下圖表,相信會對相關程序,更加清楚(勞動事件法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1 條)。
如當事人間勞動調解成立,就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如果一方不依據調解內容自動履行條件時,可以直接持勞動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勞動事件法第 26 條、第 15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第 412 條、第 416 條)。
如果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會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如聲請人在被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沒有向法院為表示反對續行訴訟,法院就會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且該訴訟也會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之事證資料, 進行訴訟程序(勞動事件法第 29 條)。 這也是為什麼讀者一再地強調,新法調解程序的重要性。 另外,雖然新法第30條規定「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但是由於調解程序的委員之一,即後續訴訟的承審法官,該法官之心證得否不受調解過程影響,筆者其實是採保留的態度。
本文作者:葉茂林博士/律師(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原文標題:企業人資對勞動事件法調解程序應有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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