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後常見違法案例-雇主未依法發給勞工加班費|法務長專欄

勞檢常見違法態樣的第一名是「雇主未依法發給勞工加班費」,諸如未發、短發、或以勞工未申請為由拒發加班費等,企業與人資不妨先自主檢視,於可能發生勞資爭議前儘速改善。違反時主管機關依法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緩。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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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部統計民國99年至103年底,勞動檢查違規態樣件數最高的是雇主未依法發給勞工加班費,高達5525件。

勞工為雇主付出了其職業上的額外勞動力,卻無法經由加班費的給付獲得對價彌補,甚至雇主也未於加班後給與勞工選擇以補休替代加班費的機會,對勞工而言,被雇主剝削之感油然而生,勞資關係豈能和諧?

勞動檢查後常見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的態樣如下:

  1. 未發加班費。
  2. 短發加班費。
  3. 加班費定額給付不足。
  4. 加班費僅以底薪為核算基準。
  5. 以勞工未申請為由拒發加班費。
  6. 以已發給值班費為由未發給加班費。
  7. 約定一律以補休取代加班費。

貴企業不妨預先自主檢視一番,若查有上述任一情形者,建議在內部勞資爭議尚未爆發前,盡速改善。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對雇主於平日或休息日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俗稱加班)所應給付工資的標準,規定如下: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雇主違反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則雇主僅以底薪為核算基準短發勞工加班費的個案為例

勞動部民國106年1月2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9283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事實:

訴願人從事印刷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5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核算所僱勞工許〇〇等人105年2月份至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僅以底薪為核算基準,未將「全勤」及「獎金」等項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之規定,於105年6月23日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關於工資之定義,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查,訴願人之「全勤」係視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獎金」視員工表現給與,亦與勞工因勞務之提供而發放,自可謂勞務之對價。故許君105年2月份薪資明細所載,底薪、全勤、獎金,依前揭法規及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及87年9月14日函之意旨,均屬工資範疇,自應納入計算許君之延長工時工資。 互核卷附許君105年2月份薪資明細及出勤卡,許君該月延長工作時間為10.8小時、工資為3萬5,800元(底薪2萬8,800元+全勤2,000元+獎金5,000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2,298元【(3萬5,800元÷240×4/3×7.8小時)+( 3萬5,800元元÷240×5/3×3小時)】。惟據卷附訴願人所提勞工許君105年2月份薪資明細,訴願人僅給付1,900元,顯有不足。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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