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入職公司要求體檢、工作上老闆規定員工必須定期健檢,但要求員工健檢自費合理嗎?體檢、健檢究竟該誰付錢?定期健康檢查可以請公假嗎?體檢能去附近的診所醫院嗎?特定行業需要做特殊體檢?勞工體格檢查與健康檢查的相關疑問《104職場力》為您一次整理清楚!
文/《104職場力》小編 整理
勞動部說明,「體格檢查」(體檢)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而所稱「健康檢查」(健檢)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及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其目的在保護勞工健康,以早期發現職業病,並改善勞工作業環境。
而新入職體檢、工作定期健檢實為法律規定,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17、18條規定,雇主需於僱用勞工時施行「體格檢查」(體檢),並對在職勞工施行「一般健康檢查」(健檢)、「特殊健康檢查」和「特定健康檢查」。
新進勞工 | 新進勞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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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類型 | 一般體格檢查 | 特殊體格檢查 |
法律規定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 |
檢查時間 | 受雇時 | 受雇時 |
身分作業 | 從事特殊作業類別者 | |
費用負擔 | 費用由雙方協商 (法無明文規定) | 費用由雙方協商 (法無明文規定) |
紀錄留存 |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 7年 |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10年 |
在職勞工 | 在職勞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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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類型 | 一般健康檢查 | 特殊健康檢查 |
法律規定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8條 |
檢查時間 | 65歲以上:每年檢查 1次 40歲以上未滿65歲:每 3年檢查 1次 未滿40歲:每 5年檢查 1次 | 每年或 變更作業時 |
身分作業 |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 |
費用負擔 | 費用由雇主負擔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 | 費用由雇主負擔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 |
紀錄留存 |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 7年 |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10年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除了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因此,體檢目的是為識別勞工的工作適性,原則上是在錄取雇用時、實際從事該作業前實施。但如果新進勞工提出近年的檢查證明(未超過上述定期檢查期限),就可以不用實施體檢。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及第18條則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年齡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的勞工則需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健檢則是在職時依年齡定期進行,因每位勞工受僱日期不同、考量事業單位實務上的運作,定期健康檢查區間可以用「年度」作為原則採計,也就是最遲須要在應檢年度的12月31日前完成。
新進勞工的「體格檢查」、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列於〈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九;特定作業類別的「特殊體格檢查」及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的「特殊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列於附表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安署)說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而「體格檢查」費用,法無明文規定,則可以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了雇主應對在職勞工施行健康檢查,相反的勞工也有接受健檢義務,因此原則上雇主應給予公假讓勞工前往受檢。
若事業單位是額外給予員工優於職安法所辦理的健檢措施或福利,其超過法定範圍的部分,勞基法未有明文規定,職安署建議透過勞資協議處理。
職安署說明,如雇主依職安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範圍內施行的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勞工、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所負擔的健檢費用,不視為勞工的薪資所得。
另外,若雇主補助雇用勞工時的體檢費用、職安法規定範圍額外增加健檢次數的費用,就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的薪資所得,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40369225號函)
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體檢和健檢一定要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療機構執行。
如要查詢提供勞工健檢之核可醫療院所,可至「勞工健康保護管理報備資訊系統網站」的「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查詢」(網址:https://hrpts.osha.gov.tw/Home/CertifiedHospInfoSearch)頁面搜尋。
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如雇主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但也提醒不適合的原因須與工作性質相關,如單單以血型不合、身心障礙等與工作能力及表現無關之因素而不錄用,很可能構成就業歧視而違法受罰(《就業服務法》第5條)。
職安署說明,適性選配工之評估,因涉及醫學專業,雇主應參照醫師之專業建議為之,若勞工之體格檢查結果異常,但醫師並未建議其不適合從事某種工作,雇主不宜以該異常而不予僱用。
《傳染病防治法》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
台中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勞工如有傳染病,雇主與勞工除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防疫措施外,並得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就醫或留職停薪或其他可隔離避免傳染病之方式處理,雇主不得逕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逕以切結書內容取代勞動法令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9、20條規定了雇主雇主應保存檢查紀錄,且至少保存7年(特殊體格、健康檢查至少10年;特定作業類別至少30年)。
因此,雇主依上開規定必須保存勞工法定體格或健康檢查紀錄、參照醫師建議告知勞工、適當配置工作場所作業、彙整歷年檢查紀錄等,但也須保障勞工隱私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3條)。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也說明,健檢報告需要交給雇主,但如果是屬於非法令規定檢查項目而雇主卻要留存紀錄,則要經過勞工個人同意並簽名後,雇主才可以留存。
根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用實施一般體檢:
因此當聘請工讀生從事臨時性活動,譬如一日研討會臨時工作人員,符合上述規範始得不用實施一般體檢。
職安署說明其「非繼續性」工作性質指的是非雇主有意持續其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之工作,如有認定上的疑義可向各地勞工主管機關詢問。
如雇主在申請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也就是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的外國人,可以不用檢具該類人員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如入國工作3個月以上時,中央主管機關會依照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須檢具的健康檢查證明。
若雇主是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外籍移工),則須在來臺後「3個工作日內」及「健檢起計日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相關詳細資訊與規定可至衛生福利部疾管署「外國人健康管理」專區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