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令

2019.12.03 | 4592次觀看

個資法系列-社交禮儀上互換名片有無本法適用?|法務長專欄

常見於社交禮儀場合與他人互換名片,是否也納入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若將單純日常生活發生的蒐集行為也納入規範,恐造成窒礙與不便,因此設有2款例外規定。但雖無本法適用,不代表可以恣意濫用個人資料。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非公務機關(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凡有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者,本應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的規範。

惟若將單純日常生活上常伴隨發生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一概納入本法的規範範圍,實不免產生適用上的窒礙與不便,亦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違,此應非本法之立法目的。

故本法第51條第1項遂有二款除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舉例而言,常見於社交禮儀場合與他人互換名片,以及其後將之輸入作成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錄便於連繫;親友將聚會或旅遊活動所拍攝的照片或影片上傳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分享快樂時光;為保障自身或居家權益上網公開竊賊監視錄影畫面;將行車記錄器所攝交通意外事故影片上傳社群網站等。因上述情形皆符合前述二款規定,故不適用本法規範。

不過,要提醒讀者的是,雖無本法適用,不代表可以恣意濫用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例如人肉搜索),否則仍有可能超出紅線,而負有民法或刑法上的民刑事責任,例如因侵害當事人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肖相權為人格權的一種)而負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參照),或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責(刑法第310條參照)等。

參考資料:
1. 平常基於社交禮儀,雙方交換名片,是否有個資法適用? 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雖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社交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係屬於單純個人活動之私生活目的行為,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適用個資法。
引自法務部101年11月16日個資法問與答
2.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將其親友個人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或電 話),於網路上(例如「臉書」)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為,尚無本法之適用。
引自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釋
3. 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例 如: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依本法第5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適用本法。
引自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釋
4. 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 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無本法之適用。
引自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釋
5. 僅有車牌號碼、里程數及保養紀錄等車輛資料,且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特定個人者,尚非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引自法務部102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203507180號函釋
6. 監視器畫面係在公開場合所取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 1 項第 2 款並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是被告同意公告 (二) 、(三) 之公告,寫上車牌部分無違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公開監視器畫面則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故本院無庸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在目的範圍內或有正當理由使用之要件,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得採。
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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