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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0 | 11208次觀看

員工拒絕調職遭解雇,法院卻判資方勝訴?律師:關鍵在「最後手段性原則」

文/葉茂林(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原文標題:員工拒調職遭解僱 高院改判資方勝訴

謝姓員工在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任職超過二十年,擔任業務處長的主管職。但在2014年,基金會要求他改到位在新店的辦公室上班,但謝男拒絕調職,希望在原本位於忠孝西路的總辦公室工作。

後來,基金會又希望調整他的職務,將他調任愛盲學院學務長,調整後薪資不變,謝男仍婉拒,表示其讀社福,學院工作內容並非所學專長,故婉拒調動。最後,愛盲基金會便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謝男解僱。

地院判決:直接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地方法院認為,依照當時勞資雙方對話內容,謝男曾表示將他調職的原因及合理性可討論,因為他在總部上班比較久,繼續在此服務及處理政府機關業務較適合,但如果基金要求他必須至新店上班,也可以接受。因此,地院認為謝男應該並沒有真的拒絕到新店任職。況且,基金會如果認為謝男不服從指示,拒絕到新店上班,可以藉由解僱以外之其他懲處如記小過或大過,為適當之處分,而不能直接採取解僱手段。

至於調職到愛盲學校一事,既然謝男已經表示該職務非自己所擅長,基金會也沒有發佈正式的人事命令,那麼以拒絕調職為由,將謝男直接解僱,並不合法,判決謝男勝訴。

高院判決: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但此案經上訴,高等法院反而認為:謝男在基金會要求後,仍不前往新店辦公室,缺乏正當理由;至於調職為愛盲學院學務長,這樣的勞動條件也沒有對謝男不利,因而認為謝男已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確實不能勝任工作。

此外,因為謝男本身是一級主管,有義務配合基金會政策、接受指揮監督給付勞務,謝男卻仍然拒絕調職,而對這樣的主管,如果僅給予申誡、記過,又會讓他的領導威信受到質疑,反而不利於工作執行和經營效率。

因此高等法院認為,基金會選擇終止僱傭契約,已經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廢棄地方法院判決,改判謝男敗訴。

專家評析

觀察近年高等法院處理解僱案件做成的判決,似乎開始比較會站在資方的立場考量,在解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時,也變得比較寬鬆。高等法院這樣的轉向,或許在個別案件中也算合乎情理,但未來是否會被最高法院接受,仍須觀察。

本案其實有一個「技術性問題」。因為謝男原本起訴時,並沒有要求回復原本的職務(不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是單純請求基金會給付違法積欠的薪資。雖然謝男在二審敗訴,卻因為請求總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判決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勞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新聞連結:https://tw.news.appledaily.com/local/realtime/20190831/162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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