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歷表內的學經歷造假不實,有何法律風險?|法律小教室

原文出處:104獵才顧問 獵才觀點

求職者為爭取徵才企業的面試或錄用機會,若異想天開將履歷中的學歷、經歷或技能專長等個人資料為虛偽不實記載,求職者將承擔哪些法律風險?

求職者應徵工作時,履歷常扮演一個非常重要的敲門磚角色。徵才企業根據職務說明書所揭示的職務規格與聘用條件,審酌求職者履歷上所記載的學歷、經歷或技能專長等各項內容,篩選符合者,即有機會獲邀面試。一旦有了面試機會,離錄用的距離,自然也就近在咫尺了。

倘徵才企業憑信求職者履歷與面試時所述內容為真而錄用求職者,並依據其學歷、經歷或技能專長而核定相稱的職位、職等、薪資與福利。惟事後從其工作表現或行為中察覺有異,經展開人事背景查核後,果然發現其學歷、經歷或專業能力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此際,從法的角度,徵才企業可以怎麼做(反面而言,就是求職者可能承擔的法律風險)?

1. 終止勞動契約

徵才企業若是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根據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惟徵才企業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逾上述30日法定除斥期間,徵才企業即喪失得依該條款規定單方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司法實務上,有個案認定求職者於應徵時所填寫之履歷,有虛偽不實,使徵才企業誤信其具備高階管理人員之能力而有受損害之虞,徵才企業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與求職者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提起刑事告訴

履歷依其性質是求職者向徵才企業自我表述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學歷、經歷或技能專長等其他個人資料,且願與企業締結勞動契約之具有一定意思表示的私文書。需注意的是,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是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是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不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例參照)。

在此一情形下,求職者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司法實務上,依個案事實的不同,有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詐欺以得工程部協理職位之不法利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徵才企業空泛指稱求職者隱暪不實之研究所肄業學歷,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予高於一般大學學歷之敘薪,求職者因而領得薪差利益,而認求職者有犯刑法上詐欺罪顯為無據。至於徵才企業所主張求職者溢領薪資部分,則係民事上之紛爭,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釐清,尚與求職者所為是否係犯刑法詐欺罪無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參照)。

若求職者除提供上述之不實履歷外,另於面試或錄用報到時,提供偽造之畢業證書、成績單或國外入學許可通知書,使徵才企業誤信僱用而核以高階職位與高薪者,司法實務上,有個案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成績單)及私文書(入學許可通知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參照)。

3. 請求民事賠償

徵才企業可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法院有個案認定,求職者誤導徵才企業其已取得國立○○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專業學識,以積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使徵才企業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求職者,溢付超過其應得薪資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依個案事實之不同,亦有法院認定,求職者雖未符合徵才企業須取得博士學位之應聘要求,而自徵才企業取得該公司所允予之報酬,惟求職者在任職期間就該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既無不能勝任之情事,則徵才企業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主張求職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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